蔡教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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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2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现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上检公刑变诉[2016]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A从QQ群中的QQ好友处购买了700余组含有他人淘宝账号、登录密码及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的原始数据用于淘宝刷单,为检测其获取的数据能否成功登陆淘宝和支付宝账号,A从互联网上购买了“B”“淘小米”“爱码”“壹码”等软件,将此前获取的数据以文本文档的形式导入该软件进行批量筛选,而后软件自动对导入的数据进行验证,如果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是匹配的则显示正确,反之则显示错误,匹配成功后,A将有关数据自用于淘宝刷单,并将400余组数据出售给QQ好友,共计违法所得1000余元, 2016年1月1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A的住所扣押其作案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对该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该电脑共有容量约1.92GB大小的,与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数据有关的47个TXT文档、洗号技术软件、身份证找回技术等文件,其中部分TXT文档内含有大量公民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信息,经在公安网云搜索系统查询户籍,对被告人A的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中统计出共有625个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一致的公民身份信息,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A主动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A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从2015年3月开始兼职做淘宝刷单工作,为他人淘宝账号刷单,通过虚假交易,给卖家点击好评,提高卖家淘宝店铺信誉度,由于个人淘宝账号刷单过多会被永久冻结,被告人A遂通过QQ群中的QQ好友陆续购买或免费下载含有他人淘宝账号、登陆密码及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支付密码、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原始数据用于淘宝刷单,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人A共非法获取了700余组含有他人淘宝账号、登录密码及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的原始数据,其间,为检测其获取的数据能否成功登陆淘宝和支付宝账号,A从互联网上购买了“B”“淘小米”“爱码”“壹码”等软件,将购买的数据以文本文档的形式导入该软件进行批量筛选,而后软件自动对导入的数据进行验证,如果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是匹配的则显示正确,反之则显示错误,对不匹配的,退回给卖家换号,A将300余组数据自用于淘宝刷单,将剩余的400余组数据出售给QQ好友,以上共计获利1000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A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A主动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侦查机关在被告人A的住所扣押其作案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对该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该电脑共有容量约1.92GB大小的,与淘宝、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数据有关的47个TXT文档、洗号技术软件、身份证找回技术等文件,其中部分TXT文档内含有大量公民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信息,经在公安网云搜索系统查询户籍,对被告人A的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统计出共有625个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一致的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A亦无异议,并有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内存条各一个,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存储在被告人A电脑的淘宝账号身份信息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转入记录、转出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对A电脑提取的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情况表,对A的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发现的公民身份信息数据情况登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退缴违法所得收据,被告人A的供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对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进行了修正,将一般主体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纳为犯罪,且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为犯罪,对一般主体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本案中被告人A既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不仅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犯罪,而被告人A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规定,即被告人A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A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向他人购买或从网上下载等手段获取含有他人淘宝账号、密码、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及公民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数据的公民个人信息达625余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做出具体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本案被告人非法获取625余组公民信息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系初犯,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打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保护XX个人信息,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脑硬盘、内存条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A退缴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声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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