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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消费权益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犹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4民初286号
原告:A,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之父,
被告:A,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A,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和D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破坏墙脚石,使房屋的质量降低,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清除危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A于2009年11月2日申请建房,在2009年12月29日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5日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12月8日开始切东边石脚基础,纠纷开始,由东山XX土管所戴所长,村里A两人调解,A相2011年11月15日开始搭建水泥砖棚,建二层时被告A相2014年7月8日15点24分用木棍撬墙,同年7月25日10点损坏模板,同年8月1日16点,挖一层墙,并由东山XX做了笔录,8月2日在门口拦小孩,用锄头打小孩(嘴里并说着要打死这些孩子),我们只好报警,建第三层时2015年11月4日16点30分,A开车从南康回来推墙,2016年5月放水冲墙4次,2016年10月1日2日在院门口两早上一下午,把经梅、经深、A拦在院内,特别是2017年3月11日星期六16点开始,挖到A东南角墙脚石基础,被告A相罗平秀,明知有协议,还说成是他自己的地方和东西,故意造成损坏(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协议为证),12日上午又用电钻又挖又报警,中午12点警察到后告知,不要再报警,报也不会来了,只有用法律解决,13日司法所A上午12点左右来到现场,也说是他自己的,协议上不可以挖,他下午继续在挖,石头搬走,被告人为破坏墙脚石,会使房屋质量降低,特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A、B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份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房屋经过政府部门审批,被告认为其审批存在瑕疵,审批手续中相邻关系人A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未委托他人代签,事后查明该签字是他人冒签,冒充签字的人也接受了相应处分,为此,原告的建房批准本身就存在合法性问题,2、原、被告双方因该事件的发生,开始发生矛盾,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也未按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建房时中间为界建房,现原告的墙角基础占用了被告的地方,原告也未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房屋建成,3、原告诉称其房屋墙脚石被破坏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破坏原告房屋的墙脚石,2011年被告在靠原告墙角处搭建的杂间是在被告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拆除搭建的杂间的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利益,不足以给房屋造成危害,综上,被告未侵害原告利益,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未实施危害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图片、2015年11月29日建房界址处理协议、请求书、建房申报审批表、2017年3月12日和3月13日照片、2015年11月4日照片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11月29日建房界址处理协议、建房申报审批表、2017年3月12日和3月13日照片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或不具证明作用,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之父B与被告C相系兄弟关系,原告A房屋与被告B房屋相邻而建,被告A建房在先,原告A建房在后,原告于2009年11月申请建房,2009年12月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2月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其经批准的建房用地四至界址为:东与A相靠墙,南己余坪,西A住房墙,北己A(与B相平),
建房申请审批后,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房屋基础施工,二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审批过程中,相邻关系人A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建房占用了自己的土地,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11年,二被告在靠原告墙角处搭建了柴棚杂间(水泥砖棚)并修建了围墙,后经调解由二被告自行拆除,
原告房屋建造期间,二被告以放水冲墙等方式加以阻拦,2011年11月和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3日,二被告先后对自己搭建的柴棚杂间基脚和原告房屋东南角墙脚基础进行开挖,导致原告房屋东南角墙脚基础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危险,上述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多次出警,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原告A经过合法程序审批建造房屋,由此取得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相邻纠纷中对原告房屋东南角墙脚基础进行开挖,导致原告房屋东南角墙脚基础一定程度的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的开挖行为虽然导致原告房屋墙脚基础一定程度的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危险,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清除危险,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建房审批存在合法性问题,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墙角基础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与本院查明的原告经审批的建房用地四至界址范围不符,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立即停止对原告C房屋墙脚基础的侵害;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二人损坏的原告C房屋墙脚基础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A、B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道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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