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教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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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新闻侵权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营前镇新建XX原食品公司果园山内的阳光花园商住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规模为混合结构七层,建筑面积为7600平方米左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市场价格提升为每平方米530元,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给水和排水部分,包括图纸内基础土方,工期为一年即2011年8月22日开工,2012年8月22日竣工,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层主体付工程建筑面积60%,第一层和基础不付款,完成壹栋内装修50%时付工程建筑面积付10%,封顶后1个星期付基础工程款的80%一层主体的60%付给乙方,余款(扣除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叁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为叁万元,保修期壹年,如有增加图纸外的夹层面积360元/平方米,挡土墙、路面硬化按每立方米叁佰捌拾元计算,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该工程竣工后,经定南XX鉴定,该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可靠,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682020元(其中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67695.76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为被告代缴了土地出让金10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732020元,除被告A已支付2278700元外,仍欠原告3453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0332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按月利率9.4285‰计算的利息521173.16元,共计2924493.1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10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上说的是事实,我没有意见,我们和原告多次协商但是都没有一个结果, 被告A辩称,一、实际工程款为7600㎡×530元/㎡=4028000元,A出具的已付工程款一部分账单为2960000元,另一部分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2278700元(A提供的收据),两组账单相加为5238700元;二、附属工程刘荣升与A尚未验收完毕,叫其返工工程未做完工;三、A所付的105万元人民币与B没有直接的关系;四、A施工队没有按合同施工,不听监管员A的直接监管,给A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间接损失不可用具体数字来衡量,A准备起诉,要求A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900000元,综上,所诉及本案工程款已支付清账完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A、B和原告C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营前镇新建XX原食品公司果园山内的阳光花园商住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规模为混合结构七层,建筑面积为7600㎡左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按市场价提升为530元每建筑平方米(¥530元/㎡),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给水和排水部分,包括图纸内基础土方,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期为一年即2011年8月22日开工,2012年8月22日竣工,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层主体付工程建筑面积60%,第一层和基础不付款,完成壹栋内装修50%时付工程建筑面积付10%,封顶后1个星期付基础工程款的80%一层主体的60%付给乙方,余款(扣除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为叁万元,保修期壹年,结算方式为,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据实调整工程款,如有增加图纸外的夹层面积360元/㎡,挡土墙、保堪混浇、路道硬化均按每立方米38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承建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份竣工,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因工程未向主管部门报建,故未组织验收,2013年2月6日,经定南XX鉴定,该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可靠,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1月19日,经原告A与被告B全权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C、D就施工项目、施工量、单价、总价进行结算,并经被告A确认,案涉工程图纸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67695.76元、其他工程量与主体工程款为4133191.73元、A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1133元,工程款总额为4682020元,此外,原告A于2012年4月15日为被告代缴了案涉工程土地出让金1050000元给上犹县营前财政所,该款包括了被告方资金50000元,原告方实际代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682020元,剔除二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和同意抵付的工程款2278700元外,二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403320元、土地出让金1000000元,合计3403320元, 因对上述款项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32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按月利率9.4285‰计算的利息521173.16元,共计2924493.16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10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要求“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9.428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土地出让金105万元,并从原告代付之日起按月利率9.428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另查明,本案原告和二被告未就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B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工程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工程款结算单、土地出让金进账单、收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和被告B、C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位于营前镇新建XX原食品公司果园山内的阳光花园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原告A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和被告A、B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承建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虽未验收,但经司法鉴定,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可靠,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质量合格,原告A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对案涉工程所做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682020元,剔除二被告认可已经支付和同意抵付的工程款共计2278700元外,拖欠工程款2403320元二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和二被告未就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A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9.428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份竣工,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2013年2月6日经司法鉴定质量合格,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从双方结算时间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付利息,考虑到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起始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月19日, 对原告为二被告代缴的案涉工程土地出让金,二被告理应返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代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000000元,对原告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原告代为缴付之日起按月利率9.4285‰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A辩称实际工程款为4028000元,被告方已付工程款52387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辩称原告所付的土地出让金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原告施工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向原告C支付所欠工程款计人民币2403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A、B返还原告赖华银代为缴付的土地出让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限被告A、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赖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5.95元,由被告A、B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运常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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