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教雾律师

  • 执业资质:1360720**********

  • 执业机构: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保险理赔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某某与A某2、B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教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周X2、B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犹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第190号
原告A,女,200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法定代理人A3,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之父,
法定代理人A,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之母,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2,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
被告A,女,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A1,女,200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海,系被告A2、B之女,
法定代理人A2、B,系被告A1的父、母亲,
原告A诉被告周X2、B、周X1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周X3、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A2、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27日下午放学后,被告A1叫原告A某陪同其到自家的老房子拿以前读过的书,原告A同意一同去拿,被告A1便回居住的新房找其母亲,即被告A,拿老房子的房门钥匙,取得钥匙后,原告A与被告周X1一起到被告的老房子,开门之后因在一楼没有找到要拿的书,被告A1就上楼找,原告A跟在被告周X1后面上楼,两人上楼不久,原告A就因踩到薄板直接掉落地面摔伤,事发后,原告A先后在上犹县XX医院、赣州市XX医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4542.69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A出院后需支具外固定6个月,2014年5月去除支具外固定后仍需拐杖辅助,除拐时间需复查后确定,截止评残前一日,原告A拐杖辅助时间已达321天,2015年3月20日,上犹县XX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A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支具外固定期间每天2人护理,去除支具外固定后至专科医师决定去除拐杖辅助活动前,每天1人护理,综上,原告A主要因被告周X2、B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遭受人身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A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94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A2、B、A1共同答辩称,一、被告A1没有对原告A某进行人身损害,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A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摔伤,被告A1并未主动邀请原告A某去拿书,事实是被告A1要去老房子取书,原告A听到后主动表示想一起去,随后两人一起去取书,同时,在拿钥匙时,被告A也提醒被告B1要注意安全,在去取书时,被告A1走在前面,没有对A进行任何拉扯、推撞等行为,不存在侵害行为,原告A自己不小心摔伤,与被告A1无关,二、原告A比被告周X1年纪更大,学识与生活经验更多,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清晰、完整的认识,原告A及其监护人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不能要求年纪更小的被告A1进行照顾、看护,不符合常理,三、原告A的摔伤,是由于自身不小心,也是由于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发生,与被告无关,四、原告A摔伤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摔伤的地点、时间及真实情况不清楚,无法进行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A的摔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综上,三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原告A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A2、B、A1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原告A某的家庭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A及法定代理人周X3、B的身份信息,被告A2、B、A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A2、B、A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上犹县公安局寺下派出所对A3、A1的询问笔录,及A3、B的书面陈述,拟证明原告A受伤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A3、B的陈述是单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派出所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询问时没有在意;另派出所询问时,被告A1没见过警察有点发慌,A1说去老房子,A说要一起去,被告A1不止一次去老房子,被告A给自己的女儿钥匙是正常的,
证据四、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医疗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A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A2、B、A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住院费收据及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A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34676.81元,原告A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记录,记载了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已各补偿10793.31元、2382.06元,被告A2、B、A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A某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人员与护理时间,被告A2、B、A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A2、B、A1亦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A为鉴定伤残及护理情况支付鉴定费1460元,被告A2、B、A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寺下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A系寺下镇中心小学学生,在寺下圩生活、学习超过一年,被告A2、B、A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A2、B、A1向法庭提交了家庭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原告A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周X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由上犹县公安局寺下派出所制作,被告A1在接受询问时其监护人即被告A2在场,不存在违法询问情节,被询问人A3、A1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原告A某摔伤的事实经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A3、B的书面陈述,系原告A法定代理人的单方说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八组证据,寺下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A2、B、A1提交的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原告A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周X1系同村居住的在校学生,彼此相互认识,2013年9月27日下午放学后,被告A1遇到了原告A某,就叫原告A陪同去自家老房子取书,原告A表示同意一起去,被告A1先到自家新屋向被告B拿了老房子的钥匙,拿到钥匙后,原告A与被告周X1一起进了被告的老房子,进了之后,被告A1先在楼下找书,但没找到,遂跟原告A说:“我去上楼找找”,被告A1先行上楼,原告A跟在她后面,上楼后,被告A1在进门的地方找书,原告A走到被告周X1的前面,踩中了楼面上用薄板遮掩的采光缺口,从二楼跌落到一楼地面,原告A跌落后,无法站起,被告A1扶起她在凳子上坐了一会后,将她背到老房子外的路上,因害怕父母责骂,被告A1与原告A某商量,不要向家人说是在其老房子摔伤,不久后,被告A1找来了原告A某的母亲,原告A被其母亲背回家里,
次日,原告A因疼痛被父母带到上犹县XX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开药后回家观察治疗,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A疼痛难忍,被父母带到上犹县XX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且因伤势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A入赣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医疗费28028.33元,出院后,原告A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12月10日至赣州市XX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12月13日,原告A再次入赣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1天,医疗费6257.74元,另,2014年4月7日、2015年2月16日、4月22日,原告A在赣州市XX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390.74元,2015年3月20日,上犹XX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A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支具外固定期间每天2名护理人员,去除支具外固定后至专科医师决定去除拐杖辅助活动前,每天1人护理,原告A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7日,当原告A在医院告诉其父母受伤的经过后,原告A的父亲周X3向上犹县公安局寺下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就案发事实依法向A3、被告A1进行了询问,事发时,原告A已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A1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A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634.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A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从被告周X2、B所有的房屋二楼楼面缺口跌落受伤的事实,有A3及被告A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提出的对原告A摔伤之事实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A在被告周X2、B的房屋内受到人身损害,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A2、B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其中就包括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A跌落处的采光缺口位于二楼楼面并被薄板掩盖,不易发现,且可通过楼梯直接到达二楼楼面,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该缺口是房屋原有的采光设施,而非管理不当造成的房屋缺陷,同时,原告A跌伤时被告周X2、B已经搬离了该住房,且平时封锁,原告A与被告周X1进入房屋时,被告A2、B并不知情,对原告A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可预见,因此,对于被告A2、B的房屋管理义务不宜过于苛刻,另外,原告A接受被告周X1的请求,陪同进入房屋尤其是进入陌生的房屋二楼后,行走时应当确保安全,但原告A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而踩中薄板跌伤,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前述情形,本院确定被告A2、B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A1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也非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房屋不负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周X2、B、周X1承担其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A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A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A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34676.81元,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A两次住院治疗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20元/天计算为64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A住院治疗的天数与损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A的营养费为32天×20元/天计640元,
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上犹县XX对原告A的护理人数与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A两次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天数为32天,原告A主张按医生意见确定其出院后继续支具外固定的时间为6个月,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确定为第一次住院出院后3个月,即90天,另,赣州市XX医院2014年12月13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扶拐入病房”,12月24日的出院医嘱继续扶拐保护患肢,但原告A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具体去除拐杖的时间,本院根据原告A的伤情及出、入院记录,确定其扶拐辅助活动的护理期间为第一次出院3个月后至第二次入院(2014年1月24日至12月13日计319天)以及第二次出院后30天,共计349天,结合原告A的护理需求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综上,原告A的护理费为:1、住院期间32天×60元/天×2人=3840元;2、出院后至去除外固定期间90天×50元/天×2人=9000元;3、扶拐期间349天×50元/天×1人=17450元,共计3029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A经上犹县XX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0%,原告A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项金额的法定条件,对其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117元/年×20年×20%=40468元,
6、鉴定费,原告A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1460元,且该费用涉及的鉴定项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A及其亲属为治疗其伤情往返于上犹、赣州,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A因本案损伤经历多次手术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院结合原告A的损伤程度、损伤发生原因以及当地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12974.81元,其中医疗费用,原告A通过医疗合作保险报销了13175.37元,该部分损失已获得补偿,不再计入其合理损失范围内,本院确定原告A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9799.44元,被告A2、B应赔偿40%即3991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2、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A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919.78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82(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A承担1919.3元,被告A2、B承担1279.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黄长流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B
附:上犹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
账号:13×××42
开户行:上犹县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