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从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辖初字第00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A、B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即使本案可以按照履行地确定管辖,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赣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按照被告住所地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A、B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皆在连云港市海州区XX,本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该案依法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A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B、C签名的记账流水明细三张,流水明细显示A、B从马从令处购买的饲料等名称及用量、单价价格、欠款额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A、B虽于2012年8月30日由赣榆区沙河XX迁入连云港市海州区居住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亦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故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A、B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A审 判 长 童 衡B审 判 员 CD代理审判员 EF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G书 记 员 HI附法律条文J《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K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