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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XX公司与车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玉萍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3日|分类:侵权 |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市XX公司与车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连民终字第0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运军,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XX215号金城公寓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X,男,1968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XX59-2号楼402室,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运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原审第三人乐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运军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乐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运军原系万豪公司聘用的员工,在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职务范围是联系客户、服务客户,万豪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规定,非公司指定驾驶员不得随意驾驶公司车辆,2010年5月19日,万豪公司安排公司专职驾驶员滕斐驾驶苏G×××××号别克车载着车运军到灌云县灌西盐场金桥盐化公司洽谈业务,车运军私下要求滕斐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以达到练车目的,滕斐便将车交给了车运军驾驶,从灌西盐场返回途中,车运军驾驶苏G×××××号别克轿车与对面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主和乘车人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苏G×××××号别克轿车亦因此损坏严重,在此事故中,车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G×××××号别克车由万豪公司使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乐X,万豪公司与乐X曾签订过《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该车辆转让给万豪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该车辆以乐X的名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6日止,两名死者家属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车运军在为万豪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车运军、乐X、万豪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家属明确表示选择车运军、乐X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车运军、乐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G×××××号别克车因被查封至今仍停放在停车场内,事故发生后,万豪公司、乐X就苏G×××××号别克车因事故受损未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乐X明确表示同意由万豪公司主张苏G×××××号别克车的车辆损失,诉讼中,万豪公司申请对苏G×××××号别克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万豪公司、车运军及乐X一致确认车辆损失为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对外,即对于两名受害人而言,车运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对内,即对于万豪公司与车运军之间而言,车运军系业务员,其在公司已经安排专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以练车为目的私自驾驶车辆的行为超越了公司授权范围,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对此,车运军存在过错,对该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乐X明确表示车辆损失赔偿权利由万豪公司行使,且万豪公司、车运军、乐X一致确认车辆损失为15000元,故车运军应当赔偿万豪公司车辆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车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豪公司15000元,二、驳回万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不是苏G×××××号别克车的所有人,不能作为车辆所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该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经过几级法院诉讼都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乐X,从机动车注册登记来看,车主是乐X,且延续历次年检,一直以乐X名义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足以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乐X,2、本案是被上诉人与其职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3、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车运军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关于车辆损失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显然超过了仲裁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无权再提起仲裁,4、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合法评估,即使有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5、车运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侵权,并不是故意造成的,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车辆损失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认可,不需要定损或鉴定,且车辆损失15000元也未超过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驾车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上诉人对于损失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基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依据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事发时第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万豪公司,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车辆所有权人,且本案上诉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对抗效力,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或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乐X述称,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且为被上诉人支配、使用、管理、维修等,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豪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车运军赔偿车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豪公司与车运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合同期内车运军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了公司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万豪公司与车运军关于车辆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万豪公司的起诉,万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万豪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车运军赔偿车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裁定驳回了万豪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现万豪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要求车运军赔偿车辆损失,属于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行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对实体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市XX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20元(连云港市XX公司已预交),保全费820元由连云港市XX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车运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车运军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月侠
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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