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专户未明确质押用途,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看金钱质押的设立要件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次举报
2026-06-28
2005年1月,某银行吴江支行与中某公司签订房贷合作协议,约定由中某公司为购房人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贷款金额的5%划入保证金专户,直至中某公司办出《房屋他项权证》后方可使用。协议签订后,吴江中行先后向13名购房人发放贷款,累计转入保证金专户188.75万元,后因两人还清贷款,账户余额为155.25万元。
2009年,迪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中某公司并胜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江阴法院于2010年4月8日扣划了该保证金专户中的全部余额。吴江中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房贷合作协议及贷款合同中均未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设立质权的合意,遂驳回吴江中行的诉讼请求。吴江中行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质押合同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有明确的质押意思表示;二是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本案中,双方对将贷款总额5%划入保证金专户虽有约定,但对该专户用于质押担保并未作出约定。吴江中行虽控制了该账户,但其取得的仅是债权性质的担保——在中某公司办出《房屋他项权证》之前不得使用该款项,银行可以该账户资金抵销借款人债务——而非物权性质的质押担保。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杨森律师对此案评论指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质押合意不明确而导致银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案例。虽然该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延续了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核心要求,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和数量、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和方式等条款。
本案中,银行与中某公司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专户,但并未明确约定该专户的资金用于质押担保,也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等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导致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质押合意。
杨森律师提示,债权人在设立功能类似于质押的保证金专户时,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用于质押担保,清晰载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要素,避免仅约定“保证金专户”或“不得使用”等限制性条款而被认定为仅构成债权性质的担保,从而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金钱质押的设立不仅要求资金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更要求双方具有明确的质押合意,这一要件在《民法典》时代同样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