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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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理赔纠纷胜诉案例:180天条款与无证驾驶均不构成拒赔理由

作者:任高扬杨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6日分类:真实案例浏览:446次举报
2025-09-16

丁某海系江苏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22年8月6日,丁某海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与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丁某海重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丁某海经多次转院治疗,于2023年5月12日因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自事故至死亡已超过180日。保险公司以“超过180日赔付期限”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的具体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其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须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方可赔付,丁某海死亡时间已超期。

其二,丁某海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电动车辆,符合免责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

其三,原告已从侵权方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获赔。

法院的意见

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并未予以采纳,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180日条款”的性质与适用。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180日内身故”属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该条款的设置旨在明确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因非直接因果关系的介入导致责任不清。

本案中,丁某海的死亡直接源于交通事故所致的脑外伤,并无其他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符合“近因原则”。若机械适用180日条款拒赔,不仅违背保险合同的保障目的,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立法精神。

关于涉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及免责条款的适用。虽经鉴定涉事电动车符合轻便摩托车标准,但法院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将该类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社会公众普遍视其为非机动车。消费者无法为其办理登记、号牌或驾驶证,也无法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未明确“机动车”是否包括此类电动车,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已获侵权赔偿是否影响保险理赔。法院明确,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理赔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非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已从侵权方获赔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基于上述分析论证,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判决其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杨森律师,广州律师,现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律师职业9年多以来,恪尽职守,在事实的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公司法、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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