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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公司与余XX、詹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聪|时间:2020年09月07日|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XX、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XXO,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北京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詹XX,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詹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118514.77元(其中代偿本金116006.81元,利息2025.58元,罚息482.38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应付原告的逾期担保费1886.5元;3.二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2133.27元(自2018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之后按代偿款118514.77元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32534.54元。5.二被告对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港口镇美景路美景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字第××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出借人深圳XX公司(下称“出借人”,XX公司)与被告余XX(下称“借款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XXXX312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授信275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6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深圳XX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接受了被告余XX(借款人)的担保委托,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DY20160XXXX3127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深圳平安XX公司为被告余XX与借款人《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授信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275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每月担保费率为0.49%;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后,被告余XX应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0.1%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滞纳金,及保证人追偿款项而支出的费用。平安XX公司在接受被告余XX的委托担保申请后,与出借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XXXX3127),为被告余XX向出借人履行授信期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余XX与平安XX公司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XXXX3127),将自己所有的案涉房产为平安XX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XX公司取得编号为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九条9.17款均约定,深圳XX公司可以不经被告另行同意将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予第三人。根据业务需要,2018年1月1日XX公司、平安XX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调整协议》。平安XX公司将其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XX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同意该保证主体的变更。合同履行期间,根据被告余XX的额度动用申请,出借人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余XX发放275000元借款。被告自2018年8月28日起再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剩余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8年10月10日为被告代偿了《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18514.77元(其中代偿本金为116006.81元,利息2025.58元,罚息482.38元)。被告詹XX系借款人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詹XX就上述借款做出共同债务声明,将案涉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在本案中,借款人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且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却一直置若罔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授信及借款合同;2.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5.抵押物共有人声明;6.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明;7.额度动用申请表;8.保证担保调整协议;9.还款逾期明细及代偿明细;10.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11.关于余XX一案代偿金额说明;12.结婚证;13.承诺书;14.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15.律师费发票;16.保函费发票;17.放款凭证;18.代偿凭证。
被告余XX、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中除“被告詹XX就上述借款做出共同债务声明”以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余XX作为甲方与平安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确认,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1)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乙方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深圳XX公司于2016年9月28通过平安XX公司向余XX放款266750元,有余XX签名的《额度动用申请表》载明:“申请动用金额275000元,年利率0.092,月担保费率0.0049”。余XX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每月均有还款行为,存在少量延期情况,于2018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偿还担保费、利息、罚息以及本金。2018年10月10日,XX公司代余XX向普惠小额公司偿还118514.77元。
另查,XX公司为本案纠纷,于2018年10月28日与北京XX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又查:詹XX与余XX为夫妻关系。XX公司提交格式文本《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承诺书》。其中,《抵押物共有人声明》落款处有“詹XX”的签名字样,主要内容:本人系《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余XX以案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平安XX公司对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行使,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无须事前或另行征求本人的任何意见。另外,《承诺书》落款处的“承诺人”处亦有余XX、詹XX的签名字样,主要内容:余XX、詹XX与平安XX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权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承诺如下:1.除该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外,该房屋没有任何其他权利人,该房屋产权不存在登记不实或任何产权争议…3.本人承诺婚姻状态自2011年8月30日与詹XX结婚,婚姻状态持续至今。
诉讼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余XX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美景路美景XX××房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CXXX,国(2009)易110030]价值相当于132534.54元的产权份额。担保人中国XX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2071民初23186号民事裁定,查封余XX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美景路美景XX××房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CXXX,国(2009)易110030]价值相当于132534.54元的产权份额。XX公司向中国XX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并向本院交纳诉讼保全费11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XX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18514.77元,履行了其保证义务。现XX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余XX返还其代为履行的11851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余XX应立即向XX公司返还118514.77元,并赔偿XX公司的损失。XX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代余XX还款,履行了其保证义务,余XX应向XX公司返还,而余XX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由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但鉴于该滞纳金实为利息损失,约定日1%的标准过高,本院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代偿本息118514.77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即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担保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即月担保费1347.5元。余XX于2018年8月28日逾期还款,XX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代偿,余XX应向XX公司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担保费,普惠公司主张逾期担保费1886.5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XX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院照准。
余XX、詹XX自愿以其名下案涉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借款后,余XX未按期足额还款,XX公司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代偿本息118514.77元及其滞纳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余XX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詹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詹XX同意将其与余XX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说明詹XX清楚余XX在本案的借款情况,故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XX公司要求詹XX对余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XX、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返还118514.7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118514.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余XX、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支付担保费1886.5元;
三、被告余XX、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返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四、原告平安XX公司有权对被告余XX名下
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路美景XXL1幢4D房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CXXX,国(2009)易11003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为1475元,诉讼保全费1183元,合计2658元(原告平安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余XX、詹XX负担(被告余XX、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迳付原告平安XX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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