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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公司与刘XX、肖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聪|时间:2020年09月07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平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XX、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肖XX,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原告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诉被告刘XX、肖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X、肖XX立即向原告平安XX公司归还代偿款298579.16元(其中代偿本金为292187.62元、利息5379.90元、罚息1011.64元);2.被告刘XX、肖XX立即支付逾期担保费6370元;3.被告刘XX、肖XX立即支付滞纳金5075.85元(自2018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之后按按代偿款298579.16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刘XX、肖XX立即支付原告平安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被告刘XX、肖XX对第1、2、3、4项诉讼请求及原告平安XX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平安XX公司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房的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刘XX、肖XX陈X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出借人深圳XX公司(下称“出借人”)与被告刘XX(下称“借款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XXXX9306)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授信52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6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授信及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5.1及5.3款)。2016年10月12日,深圳XX公司(保证人)接受了被告刘XX(借款人)的担保委托,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DY20160XXXX9306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深圳XX公司为被告一与借款人《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授信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后,被告一应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0.1%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滞纳金,及保证人追偿款项而支出的费用。同时,就借款的不同还款期限担保费率分别作出约定。(《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1条、第2条第2.1款、第三条、第七条7.2款、第九条9.3及9.4款)。保证人在接受被告刘XX的委托担保申请后,与出借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XXXX9306),为被告一向出借人履行授信期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保证人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XXXX9306),将位于中山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产为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人取得编号为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的不动产证明。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九条9.17款均约定,深圳XX公司可以不经被告另行同意将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予第三人。
根据业务需要,2018年1月1日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平安XX公司(本案原告)订立《保证担保调整协议》。深圳XX公司将其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深圳XX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同意该保证主体的变更。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XX向出借人申请动用授信额度借款。于2016年10月12日向出借人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已结清)。于2017年4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520000元(《额度动用申请表》)。并对每笔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方式予以约定。保证人亦如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再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剩余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8年11月16日为被告代偿了《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98579.16元(其中代偿本金为292187.62元,利息5379.9元,罚息1011.64元)。
被告肖XX系借款人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XX作出承诺同意将位于中山市××××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在本案中,借款人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且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却一直置若罔闻,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刘XX、肖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刘X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20160XXXX9306),同意向刘XX授信520000元并出借款项,授信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同日,平安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深圳XX公司为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刘XX申请动用额度300000元,期限36期,并书面确认年利率为9.20%,月担保费率为0.49%;一次性手续费率为3%,平安XX贷款公司称其按约定向刘XX发放了借款,刘XX已经还清。2017年4月1日,刘XX申请动用额度520000元,期限36期,并书面确认年利率为9.20%,月担保费率为0.49%;一次性手续费率为3%。2017年4月1日,平安XX贷款公司向刘XX发放了借款513400元。
2016年10月12日,刘XX(甲方)与深圳XX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乙方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甲方偿还全部款项;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XXX号;房产证号:021XXXX9331/021XXXX9332】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520000元,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刘XX的妻子肖XX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同意以上述房地产向深圳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深圳XX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抵押权人为深圳XX公司。
2018年1月1日,平安XX公司、深圳XX公司、平安XX公司三方签订《保证担保调整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深圳XX公司将其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平安XX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刘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担保费,拖欠担保费期间为从2018年10月1日当期以及从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合计拖欠担保费6289.15元(实际发放金额513400×0.49%+513400×0.49%+513400×0.49%÷30×15)平安XX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为刘XX向平安XX公司代偿金额298579.16元(其中代偿本金合计292187.62元,代偿利息5379.9元,代偿罚息1011.64元),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平安XX公司向刘XX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又查,平安XX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与北京XX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处理向刘XX、肖XX追偿事务,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肖XX与刘XX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深圳XX公司将其作为保证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平安XX公司后,平安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刘XX向平安XX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98579.16元的事实,有平安XX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平安XX公司出具的代偿业务回单凭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平安XX公司有权向刘XX追偿,除此以外刘XX还应承担支付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及平安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刘XX对平安XX公司主张的逾期担保费6370元,因平安XX公司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513400元,故平安XX公司以520000元计算担保费不准确,本院支持实际担保费6289.15元。关于平安XX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实为违约金。因平安XX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按0.1%/天计算滞纳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平安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有平安XX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刘XX、肖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XX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名,上述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平安XX公司主张刘XX、肖XX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刘XX、肖XX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地产提供反担保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刘XX、肖XX不履行债务时,平安XX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支付代偿款298579.16元及滞纳金(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XX、肖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6289.15元、律师费10000元;
三、原告平安XX公司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神农路23号朗XX18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XXX号;房产证号:021XXXX9331/021XXXX933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平安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原告平安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XX、肖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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