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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钱某某、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年08月16日 | 发布者:黄胜春 | 点击:5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121民初343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被告:钱某某,男。被告: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2017)赣0121民初3438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

被告: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被告钱某某、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752.6元(86.14元/天×90天)、误工费18360元(102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鉴定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元(父母、儿子)、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腰带180元、陪护椅210元、生活用品307.5元,合计106090.1元,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6时50分许,原告骑行南昌K1319G号两轮电动车在昌万公路9KM处由北往南已过公路在非机动车道向东正常行驶,遇被告钱某某驾驶皖K×××××号/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钱某某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伤残九级。被告钱某某是皖K×××××号/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挂靠在被告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某某、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钱某某垫付原告71000元(含交纳在交警处2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6时50分,原告李某某骑行南昌K3191G号两轮电动车在昌万公路9KM由北往南已过公路在非机动车道内向东行驶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皖K×××××号/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经认定:当事人钱某某驾驶车辆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当事人钱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4月10日至13日),花费医疗费39028.42元,急救费280元,出院诊断: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1天(2017年4月13日至5月5日),花费医疗费31092.42元,出院诊断:多处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6月。出院后花费门诊费802.3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天(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3781.47元,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花费急救费280元。原告购置陪护椅210元、生活用品307.5元、护腰带18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钱某某垫付原告67000元(含原告从交警处领取的2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鉴定:伤残九级,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5000元,胸椎骨折及骨盆骨折后已行对症处理,后期需定期复查,费用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5日重新鉴定:伤残九级。被告钱某某系皖K×××××号/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2017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有一儿子李胜辉(身份证号:)。原告父亲李长应(身份证号:)和母亲胡林爱(身份证号:)生育了七个子女。原告从事农业生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驾驶皖K×××××号/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占道行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南昌K3191G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63108.76元(已扣除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0120.84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7012.08元)、急救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误工费7007元(77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172元[儿子4564元(9128元/年×5年×20%×1/2)、父母亲2608(9128元/年×5年×2×20%×1/7)]、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护腰带180元,合计147659.7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659.76元,与垫付原告10000元相抵,还应给付137659.7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15%过高,本院酌定为10%,由侵权人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0120.84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7012.08元,与其垫付原告67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钱某某59987.92元,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37659.76元中支付。被告钱某某辩称垫付原告71000元(含交纳交警处29000元),原告只认可垫付67000元(含从交警处领取的25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可被告钱某某垫付原告67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每天10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私营在岗平均工资每天77元计算定残前一日91天。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根据原告的医嘱本院酌定分别为60天。原告已主张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其再主张司法鉴定后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椅210元、生活用品307.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计77671.84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某垫付款59987.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钱某某、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钱某某、太和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亮

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

人民陪审员  谭 颖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圣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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