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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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深圳市XX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周浩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彭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芜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21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彭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各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各方于2018年4月26日最后签订的一份《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预约受让协议书》的约定由XX公司(协议甲方)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XX公司及东方XX公司系由李X实际经营和控制的关联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融资借款,故在XX公司的组织下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合同》(合同编号:SZ201XXXX9020)及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预约受让协议书》一套融资借款文件,将上诉人彭XX的款项提供给借款人融资使用,并由借款人后续偿还。这实际上就是名为基金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行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对应为借贷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的管辖应当适用整套融资借款文件中的2018年4月26日协议方最后签订的《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预约受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即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即XX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二、XX银行并无签署《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合同》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裁定驳回对XX银行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XX公司、XX银行深圳分行虽签署了《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合同》(合同编号:SZ201XXXX9020):约定产生的争议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XX银行并无签署上述合同,也没有另行约定争议由仲裁管辖的相关条款,故原审裁定一并驳回对XX银行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XX银行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XX银行深圳分行辩称,一、本案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8)粤0303民初221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上诉,该裁定书应已生效,本案程序不合法。二、双方签署了仲裁协议,若有纠纷应当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未作答辩。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深圳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83324.42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83324.429元,具体计算方式见起诉状附表《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二、请求判令深圳市XX公司赔偿原告起诉委托律师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整;三、请求判令芜湖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XX公司对深圳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请求判令由深圳市XX公司、芜湖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案件受理费用。以上起诉金额暂计至起诉之日为XXX.4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芜湖市XX公司曾于2018年4月24日签署了《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编号:SZ201XXXX9020)。在该份基金合同中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广东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基金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芜湖市XX公司在《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编号:SZ201XXXX9020)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对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上海XX公司、芜湖市XX管理的起诉。
本院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预约受让协议》显示,甲方为深圳市XX公司,落款乙方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空白,未有上诉人签名或捺指模。经二审询问上诉人代理人为何一审提交的上述协议乙方处空白的原因,代理人表示不清楚,需向上诉人核实。之后,上诉人提交一份该协议复印件,显示乙方处有上诉人签名。
上诉人于2019年1月14日提交民事上诉状,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撤回上诉申请书》,载明“现为加快案件审理进度,特申请撤回上诉,望予批准。若开庭审理后认为确需追加芜湖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人将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或申请人再追加被告。”,其后上诉人又于2019年2月20日提交《申请书》,明确请求撤回2019年1月18日《撤回上诉申请书》,并撤销原审裁定,将芜湖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仍然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久安二号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书》中上诉人与芜湖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中载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无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上海XX公司深圳分行以有书面仲裁条款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东大学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员,从事法律工作9年,办理案件30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德和衡(深圳)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5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债权债务、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