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敏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甲与王某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离婚 |3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共有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9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之母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为再婚。王某乙系王某甲与其前妻之女,陈某甲系朱某甲与其前夫之子。朱某甲与王某甲结婚登记前,因王某甲、王某乙房屋被征收,王某甲、王某乙获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5号附X号X幢X单元4-3安置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0.13平方米)。王某甲、王某乙各占50%的产权份额。2010年11月17日,王某乙与陈某甲签订协议,王某乙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50%的份额转让给陈某甲,转让费10万元。协议同时载明“父亲(王某甲)、母亲(朱某甲)养老费由陈某甲负责至终老,以后该房屋所有权一切归于陈某甲。如有违约,该房屋所有权由父亲(王某甲)全权收回。”协议签订当日,王某甲、王某乙亦共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乙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50%的份额转让给陈某甲,转让费10万元,于2010年11月17日支付。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陈某甲、王某甲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陈某甲、王某甲,各占50%的份额。庭审中,陈某甲陈述在办理房屋过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乙支付购房款10万元。王某甲陈述王某乙收到陈某甲10万元属实,但该款并非购房款,系朱某甲支付给王某乙出嫁的礼金。王某甲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陈某甲表示即便该签名非本人所签,对房屋买卖合同也予以追认。因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28日王某甲与朱某甲经本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现由王某甲居住、使用。陈某甲、王某甲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值为45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陈某甲、王某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现陈某甲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系王某甲等人的拆迁安置房,且该房现由王某甲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给付陈某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因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价值为45万元左右,且陈某甲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现陈某甲请求王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2万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甲提出的王某乙并未将房屋出售给陈某甲、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陈某甲并未实际支付房款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甲、王某甲名下,并明确了各自份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某甲、王某甲即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此外,房屋买卖合同中陈某甲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但由于陈某甲明确表示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对陈某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基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相应产权份额,来源合法。至于陈某甲是否向王某乙支付了购房款,属于陈某甲、王某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范畴,与陈某甲、王某甲之间的共有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是陈某甲未支付购房款,亦应由王某乙向陈某甲主张债权,不影响陈某甲、王某甲共有关系的成立。故对王某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5号附X号X幢X单元4-3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某甲房屋折价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与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原审认定诉争房屋按份共有错误。该房屋在转让之前,上诉人及其女儿王某乙对该房屋的产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并未约定,双方是父女关系,应视为共同共有,王某乙与陈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征得共有人王某甲的同意,王某甲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否则,王某乙的行为系无权处分。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女儿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10万元系被上诉人买卖该房屋支付的对价错误,10万元是陈某甲的母亲朱某甲从其银行卡上取出,是王某甲交给朱某甲保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给上诉人女儿王某乙的陪嫁款,不是买卖房屋50%产权份额的对价。4、因被上诉人母亲朱某甲与上诉人已经离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赡养义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由上诉人全权收回。5、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请求是分割10万元,庭审中提出追加请求至22万元,该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没有另行指定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1、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王某乙、王某甲各占50%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按份共有正确,王某乙是将其自己享有的50%产权转让给陈某甲。2、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均将10万元定性为购房款,上诉人也认可收到10万元,现在称其为王某乙礼金系单方陈述并与书证矛盾。3、协议约定陈某甲对王某甲尽了赡养义务后王某甲享有的50%产权归陈某甲,而本案是陈某甲要求分割其自己享有的50%产权。4、因房屋未经评估,陈某甲起诉状中的请求金额是暂定金额,庭审中追加请求后,法官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明确不需要新的答辩期,故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恒山东路5号附X号X幢X单元4-3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陈某甲、王某甲,各占50%份额,双方形成了按份共有法律关系,陈某甲要求分割该共有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称王某乙无权处分、购买房屋对价款10万元未支付,与本案分割共有物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对抗共有物的分割。同样,王某甲称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也系双方约定的合同责任,不能在本案中对抗共有物的分割。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追加诉请并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