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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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5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中餐厅。

经营者何X群。

委托代理人高敏,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纯。

委托代理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中餐厅(以下简称中餐厅)与被上诉人龚X纯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餐厅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应同学钟X英的邀请到被告处就餐,午饭吃完后在被告负责管理的棋牌室打牌,当日下午原告打完牌后准备继续在被告处吃晚饭,在走出棋牌室的过程中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坪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9.9元,由被告为原告垫付。原告于当日转入新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住院8天,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患肢避免过度活动、过度负重,必须使用拐杖至无痛,建议终生使用单手杖。原告病历材料中入院记录中记载现病史为于1+小时前不慎跌倒。原告产生医疗费69164.64元,医疗费票据上载明医保类型属于医疗保险,医疗费由医保统筹支付20411.89元,个人账户支付19416.34元,个人支付29336.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新桥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60.28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Ⅸ级伤残;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再次手术更换髋关节费用需60000元;护理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一定时期需要拐杖辅助器具,拐杖需150元/付,产生鉴定费3100元及检查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护理费300元。原告的女儿陶莎与被告的经营者何X群曾就原告摔伤的问题通过电话,陶莎在电话中称“原告系因地上有水才滑倒,如果没有水原告就不会摔倒了;如果水由被告扫了就不会发生事故,且被告未立警示标志”。何X群在电话中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或经营者将其推倒,地上的水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如果地上的水系被告员工打倒的那被告完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水不是被告的员工打倒的;被告宾馆和餐厅都贴了安全提示的,也贴了要照顾好老人和小孩;被告不是肯定水是小朋友打倒的,但是应该是宴席的客人打倒的,不是被告的员工打倒的”。陶莎在电话中问何X群“因为我也不晓得是不是有你说的有个娃儿把水倒在地上,她遭摔了,但是确实是因为有水我妈才会摔的,是不是嘛”,何X群在电话中答道“对头,是这个样子,肯定是这样才摔的,但是确实不是因为我们的员工造成的”。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录音中通话者有一方为被告经营者何X群。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李某、舒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系与原告一起在棋牌室打牌后走出棋牌室,均陈述因距离棋牌室一两米的地面上有一滩水,原告在走出棋牌的过程中踩到水滑倒摔伤。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未看到地面有水,仅在搀扶原告时才看到有水。证人李某还陈述原告走出棋牌室的过程走得较慢,在与同学聊天。原告对该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证言反映了事发真实情况,原告边走路边聊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

被告举示了照片、监控截图来证明被告在棋牌室墙上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原告的鞋子后跟较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告举示了罗曾莉、谭辉、陈梦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的员工均看到事故发生时棋牌室的地面没有水。被告举示了报告单来证明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属于特殊体质,应当对其受伤负有较大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的棋牌室墙上没有贴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照片中的标语系被告在事后补贴;原告的鞋子属于老年人穿的夏天的凉鞋,后跟很低,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员工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者何X群在与原告女儿陶莎电话通话过程中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或经营者将其推倒,地上的水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如果地上的水系被告员工打倒的那被告完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水不是被告的员工打倒的;被告不是肯定水是小朋友打倒的,但是应该是宴席的客人打倒的,不是被告的员工打倒的”,何X群在通话内容中已认可原告摔伤系因地面有水滑倒,且证人李某、舒某的证言亦可证明上述事实,故该院对原告在走出棋牌室时因地面有水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被告作为棋牌室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供客人娱乐的场所未及时清理地面的水,导致原告踩到地面的水后滑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受伤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该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9354.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411.89元,原告支付48813.02元,被告支付129.9元。

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天,经鉴定护理期为180天,护理期内需部分护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72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社会一般护工8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共计640元(80元/天×8天)。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110.15元(37721元/年÷365天×40%×172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750.1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6元(32元/天×8天)。

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经鉴定为Ⅸ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

6、续医费。原告经鉴定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再次手术更换髋关节费用需60000元。原告在受伤后在新桥医院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术,根据鉴定意见置换的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原告现年六十岁,故主张其再次进行髋关节置换术一次,费用为60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经鉴定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一定时期需要拐杖辅助器具,拐杖需150元/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予以确认。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对鉴定费3200元予以确认。

9、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对自身受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除医保统筹支付费用外)48942.92元、护理费77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续医费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1037.07元,其中,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70%,即154725.95元。被告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59725.95元,扣除已支付的5429.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4296.05元。

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中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龚X纯各项费用共计154296.05元。二、驳回原告龚X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龚X纯承担900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中餐厅承担27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涉及龚X纯摔倒原因的多份证据,认定其系因地面有水导致滑倒具有高度盖然性。中餐厅为宾客提供的娱乐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龚X纯摔倒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于龚X纯医疗费、护理费、续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中餐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中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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