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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7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岸区XX建材行

经营者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菊。

委托代理人钟文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岸区XX建材行(以下简称:**建材行)与被上诉人李X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云建材行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8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贵云建材行上班,从事洁具销售工作。2014年10月20日,贵云建材行、李X菊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合作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贵云建材行根据市场实际销售情况,现授权李X菊为雅立系列洁具的销售店长,其中底薪3000元/月(包含员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等相关福利,不另外计算)。

2015年1月20日,李X菊以贵云建材行未与李X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李X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贵云建材行寄送《辞职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1日,李X菊作为申请人,以贵云建材行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5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南岸劳人中案字2015第0309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5年5月20日,贵云建材行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贵云建材行、李X菊均认可为2015年1月28日。

贵云建材行、李X菊均认可以330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贵云建材行未为李X菊购买社会保险。

在审理中,李X菊陈述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贵云建材行未与李X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X菊购买社会保险,且将门市转让给他人。

贵云建材行在一审中诉称,李X菊在贵云建材行上班,从事洁具销售工作。我方与李X菊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已经约定贵云建材行的工资包含养老保险等福利。2015年1月26日,李X菊提交辞职信。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9号《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故贵云建材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贵云建材行不支付李X菊经济补偿金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菊承担。

李X菊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贵云建材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贵云建材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李X菊购买社会保险。但贵云建材行未给李X菊购买社会保险,李X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贵云建材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贵云建材行、李X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工作年限满4.5年不足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3300元/月,故贵云建材行应当向李X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

贵云建材行诉称其与李X菊在合作协议中对贵云建材行无须为李X菊购买社会保险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此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贵云建材行的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南岸区XX建材行的诉讼请求。二、南岸区XX建材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岸区XX建材行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贵云建材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云建材行不向李X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理由是李X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足3300元。李X菊入职时间不是2010年3月1日,当时贵云建材行尚未登记注册,李X菊离职时间也不是2015年1月20日。双方在《员工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已折合成工资予以发放。李X菊其后自动离职,再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X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关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以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3300元/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月×5个月=16500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员工合作协议书》有上诉人根据市场实际销售情况,现授权被上诉人为雅立系列洁具的销售店长,其中底薪3000元/月(包含员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等相关福利,不另外计算)的约定,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有约定而予以免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没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岸区XX建材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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