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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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XXX观光车有限公司与成都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何东阳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5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市XXXXX观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雨桥,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XXXXX观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通公司)诉被告成都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阳、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成都XXXXXX球场车辆采购合同》、《供货通知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7辆电动车,总价2430500元,其中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4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履行了质保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质保金且原收取原告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也未退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1525元及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XXX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了68辆电动车,总价款为2432000元,被告实付2366975元,扣质保金65025元。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不属实;2、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不符合退还条件。质保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就质保金与维修费的核实、扣减进行结算,故其逾期支付责任不在被告,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其性质是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保证金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球车采购投标保证金后,双方开始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尔夫球场车进行磋商。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XXXXXX球场车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两批次向原告采购高尔夫球场车(巡场车、观光车、接送车、球车),暂定88辆,合同暂定总价3258000元。第一批次37辆,总价为1360500元。第二批次采购数量及供货周期以被告发出的书面生产通知书为准。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车辆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4个月满后,符合质保金退还条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金退还应当满足的条件为:质保期内,原告在被告项目设立维修点,负责售后服务,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车辆的保养及维护。完成对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车辆常见知识及车辆管理培训及车辆相关资料的移交。如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则被告可找其他公司维保,产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被告有权追偿。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延期5个工作日以上,原告有权书面催告,经催告被告7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延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次的车辆37台。同时根据被告2012年6月12发出的供货通知,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二批次价值107万元的车辆30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308975元,其余121525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根据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还另行向原告采购了价格为58000元的两人座高尔夫球车(捡球车带捡球机)1台,该台车辆的价款被告已另行全额支付。被告所购上述车辆在质保期内曾出现过故障,原告的售后维修人员进行过维修。

  上述事实,有收据、《成都XXXXXX球场车辆采购合同》、供货通知、《产品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售后服务(维修)单、维修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成都XXXXXX球场车辆采购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的后果是被告可另行找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则质保金不予退还。且从查明事实看,原告在质保期内是为被告提供过维修服务的,被告就主张的因原告未履行义务其产生有维修费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为由,认为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现已届满,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逾期退还该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退还义务并支付按约定万分之二,累计不超过5%计算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超过了约定数额,本院在双方约定未付款5%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向原告所收取并在收据中载明系投标保证金的2万元,被告主张该款性质是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均没有依据。双方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被告继续占有该保证金缺乏根据,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该款退还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退还并据此要求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XXXXX观光车有限公司质保金121525元并承担违约金6076.25元,共计127601.25元;

  二、被告成都XXXXX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XXXXX观光车有限公司2万;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XXX观光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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