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东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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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者:何东阳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4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分多批次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运输,被告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运输义务后多次拖欠部分或者全部运输费用,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原告运费对账单。2016年7月5日的对账单显示,由被告确认未付款项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5日的运费未付款项为208917元。被告出具对账单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本金2089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96.7元(实际利息按6%从2015年10月1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托运货物。原、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5日对运费进行了对账,确认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0891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运输合同、运费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原、被告也对未支付的运费进行了对账、确认,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089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89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运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运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XXX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XX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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