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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碳九泄漏事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解析

发布者:艾阳阳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1105人看过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呈现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或者严重直接经济损失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11月4日凌晨发生的泉州碳九泄漏事件,公安机关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东港石化公司包括法人代表黄某仁在内的6名企业人员和“天桐1号”油轮包括值班水手长叶某彪在内的4名操作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截至11月25日7名直接责任人员被批捕。

根据人民网报道,码头装船操作员工与“天桐1号”船舶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根本未按照《油船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GB18434-2001)进行操作,且现场值守巡查不到位。同时,东港石化公司没有及时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处于故障状态的吊机没有及时修复,并故意将软管破裂报告成法兰垫片老化、破损。东港石化公司一开始刻意隐瞒事实、统一口径,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瞒报数量,对外统一宣称事故原因为法兰垫片老化、破损,泄漏量为6.97吨,但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违规操作,且实际泄漏量69.1吨,造成严重环境影响与社会影响。

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为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因此在此次碳九泄漏事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和船舶违规操作人员。

两高2015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安全生产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所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是指:(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从解释中可以看出,对于同一起安全事故,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二者对引发事故结果所起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应付责任大小不一。因此在第二档量刑标准采取了“事故结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安全事故造成的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同时行为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方可处以第二档量刑,对于次要责任人,一般原则上不处以第二档量刑,但是对于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利于全案量刑平衡且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兜底条款,将该部分次要责任的人的情节认定为“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于如何区分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应当以犯罪人所承担的工作职责为基础,考察其业务过时行为在引发事故发生的因果链条中所起的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过失行为反映出的个人主观罪过程度,综合全案情况划分责任。

解释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解释第十二条亦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如,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本文伊始既已提到,重大责任事故罪属过失犯罪,因此本罪不使用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但是行为人因相行为受过处罚后一年内又因过时行为构成本罪的,其在后的再犯可能性大,应从重处罚。

对于行为人在本罪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需综合考虑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行为人的关联程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且符合法律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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