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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项目层层分包案例分析

2025-08-20
2025年08月20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4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案件基本情况2022年某建设公司中标了某建设项目EPC二标段工程后,与丁某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丁某又将其分包的该项目工程中的磅房、闸口等土建项目转包给卢某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最后的审定价格作为结算价款。该工程于2022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某建设公司中标了某建设项目EPC二标段工程后,与丁某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丁某又将其分包的该项目工程中的磅房、闸口等土建项目转包给卢某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最后的审定价格作为结算价款。该工程于2022年2月28日开工,2022年7月31日完成了单位工程验收,之后该工程被投入使用,但截至2024年9月27日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结算,卢某所施工部分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款为4,093,437.07元,卢某已收到工程款合计3,723,212元,尚欠370,225.07元未支付。建设方某局已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未支付。另查明,某建设公司与丁某约定,结算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某建设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

二、本案争议焦点

1.丁某主张自卢某应收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管理费及税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卢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丁某要求卢某承担其与某建设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丁某、卢某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某建设公司与丁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丁某与卢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依照当事人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中更多利益的原则,案涉工程完工后,某局已与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已按照税务的规定向农业农村局开具了发票,并实际缴纳了税费,故卢某对于其应收工程总价款负有向丁某及某建设公司提供成本发票的义务,且卢某已通过提供专项增值税发票的方式对其应负担的成本税票义务予以确认,因此如其未能提供,由丁某代为提供发票而产生的费用,则应由卢某承担。

2.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中标某局发包的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丁某进行施工,丁某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卢某进行施工。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相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卢某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甲局、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3.卢某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丁某在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未能及时与卢某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卢某因诉讼而产生的保全费,对卢某胜诉部分相对应的保全费即2,075.41元应由丁某承担。对卢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卢某为避免保全错误又提供担保财产而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系卢某自行选择担保方式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卢某要求丁某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件判决结果

1、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支付工程款324,766.68元;

2、某局在欠付工程款122,803.11元范围内对卢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卢某支付保全费2,075.41元。

四、案件法律分析

1、非法分包、转包的合同效力问题案涉某建设项目EPC二标段工程由某局发包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与丁某,随后丁某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卢某施工。丁某、卢某均属于自然人,不能作为工程承包主体,且即使是EPC项目,总承包单位或承包联合体应当具备设计、施工双资质,原则上应自行设计、施工,除了劳务部分和专业工程部分,不允许再分包,更不允许转包。本案属于非法转包、分包,是将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工程款结算问题

本案中,卢某虽未与丁某签订书面合同,但丁某当庭认可卢某按约定完成了其所分包的工程,且其已向卢某支付了在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卢某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经审计结算,卢某所施工部分工程最终的审定价款已确定,某建设公司与丁某也已结算完毕,丁某应当以此为依据向卢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3、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丁某、卢某之间属于层层转包关系,且某建设公司的身份为总承包单位而不是建设单位,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要求某建设公司、某甲局承担付款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某局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卢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4、管理费及税费的承担问题

某建设公司与丁某约定管理费按照4%、税费按照12.5%计算,但卢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卢某承担丁某与某建设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亦规定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税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丁某和卢某系自然人,并不是工程款的纳税主体,应由某建设公司代扣代缴。本案,卢某系从丁某处承揽部分案涉项目,在丁某未收取任何利润的情况下,税金和管理费亦应当由卢某在其承揽的项目中进行承担。某建设公司已经提交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证据,卢某作为工程款权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或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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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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