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行判决”概述
先行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案件中部分事实已经查明、可以独立裁判的事项先行作出判决,其余争议事项待后续事实查明后再行裁判。该制度旨在提升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尤其适用于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家事等领域中争议复杂、部分事实已明的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标的数额大、争议焦点多、本反诉交织等特点,部分事实可能需要启动司法鉴定予以查明,审理周期相对较长,通过先行判决解决部分争议有利于实质、高效化解纠纷,保障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有效破解合同履行僵局,保障企业资金流动和农民工工资支付。
针对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当事人争议频发、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例如,合同解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分工程款支付等事实清楚的事项,可以先行判决。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清楚、诉请可分、需求紧迫等先行判决的条件,通过先行判决解决已经查明事实的争议问题,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持续扩大。
二、先行判决的法律依据与适用条件
1、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且可独立裁判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且可以独立裁判,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部分应当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的特征,且先行判决的内容应能独立于其他未查明部分,不影响剩余争议的继续审理。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若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解除合同的事实清楚,法院可先行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此类先行判决不影响后续对工程量、工程款、违约责任等其他争议的继续审理。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工程资料、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合同附随义务,若事实清楚且具备法定条件,法院可先行判决承包人或发包人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以保障工程后续交付、购房者权益等公共利益。
2、先行判决为例外,需谨慎适用
法院通常以查清全部事实后作出判决为原则,先行判决为例外。先行判决一般适用于案件整体事实在合理期限内难以查清,或一方当事人急需对方履行义务,否则生产、生活将受明显影响的特殊情形,多用于保障民生、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活动等具有紧迫性和现实利益的案件,适用时需释明其必要性和重要性,确保不会因先行判决影响剩余事实的查明和后续裁判。先行判决为例外情形,法院应谨慎适用,防止因部分事实查明即贸然作出先行判决,导致案件整体处理不公。
3、先行判决的独立性与后续审理
先行判决应针对可独立处理的诉讼请求或事实部分,案件未全部终结,判决后剩余争议事项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待查明事实后作出后续判决,以确保程序连续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三、先行判决的程序要求与操作规范
当事人可主动申请先行判决,需向法院充分释明其必要性和独立性,法院应结合案件实际审查是否具备适用条件,法院应严格审查案件是否具备部分事实清楚、可独立裁判的条件,防止因先行判决影响剩余事实查明和后续裁判;先行判决部分应具备可独立执行性,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就该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剩余部分继续审理;先行判决部分可依法上诉,未判决部分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确保诉讼程序的完整与衔接;双方当事人均应关注先行判决的执行力和后续程序衔接,合理安排诉讼策略,防止因程序分割导致权利义务不明或执行障碍。
四、先行判决的制度价值与实务意义
1、提升审判效率,保障权益及时实现
先行判决可缩短案件周期,及时兑现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因诉讼拖延导致损失扩大,特别是在工程停工、工资拖欠等急需救济的情形下作用突出。
2、分段解纷,化解诉讼僵局
通过对无争议部分先行裁判,缩小争议范围,推动剩余争议的实质化解,减少诉累和资源浪费。
3、防止恶意拖延诉讼,优化营商环境
先行判决可有效遏制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市场秩序。
五、先行判决建工案例
2021年10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广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广某建设公司施工。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349506836.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广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2021年12月起,广某建设公司陆续施工。2024年2月21日,案涉工程停工。此时,案涉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土建部分分项如屋面、门厅及室外公区、地下车库、配套用房等未施工完毕,安装部分如户内强弱电箱、顶棚灯具、户内穿线、水井地漏、给排水管道、楼板防火封堵等未施工完毕。同年4月26日,中某房地产公司向广某建设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载明自2024年4月26日起,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4月28日,广某建设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函。4月30日,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中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等内容。5月2日,中某房地产公司签收广某建设公司发送的上述通知函。此时,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原告(反诉被告)中某房地产(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2.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相关的施工资料、验收及竣备资料和文件,并配合注销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反诉原告)广某建设公司提起反诉称:因中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法办理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工期多次顺延,造成其停窝工等经济损失,且该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单方面调整施工节奏等严重违约事实。2024年4月28日,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发送通知,明确提出中某房地产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且因其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某建设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请求判令:1.确认中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发送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2日解除;3.中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96490180.67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广某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广某建设公司停窝工及因施工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失。
为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苏03民初224号先行民事判决:一、确认中某房地产公司与广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2日解除;二、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由广某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对应的相关施工资料及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的资料;三、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中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宣判后,广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24)苏03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针对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当事人争议频发、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清楚、诉请可分、需求紧迫等先行判决的条件,通过先行判决解决已经查明事实的争议问题,及时确认合同解除,并判决施工方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持续扩大。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认定及其他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在查明全部事实后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