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或结构复杂EPC工程一般允许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EPC联合体是由两个或以上独立的、具备承接工程项目资质能力的设计和施工主体就特定项目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各主体之间独立性较强,对内工作分工、职责划分明确,对外向项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EPC联合体作为临时性组织一般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在联合体对外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应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联合体成员能否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取决于合同与联合体协议对权利义务是否可分及授权是否明确,在可分且已授权的情形下,成员可单独起诉并可追加其他成员为第三人,否则通常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起诉或应被法院通知参加。联合体各方对承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来源于法律明确规定,与成员内部权利义务划分无关,对外不可对抗。联合体成员连带对外承担时,属于连带债务的范畴;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成员对外承担后可依内部份额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份额不明时视为相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联合体是否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以联合体名义起诉,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请求与事实理由具体且属法院受理范围与管辖。联合体作为临时组织通常不具法人资格,需以具备主体资格的成员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裁判实践将联合体定位为对外一个身份,但非独立法人,在与发包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的纠纷中,联合体成员应共同参加诉讼,单一成员起诉常被认定为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或主体不适格。例如在(2021)渝0231民初###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享有和承担。如因总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作为联合体成员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需共同参加诉讼,而不能单独起诉。
二、联合体成员能否单独或共同作为诉讼主体
1、联合体各方通过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当诉讼标的涉及联合体成员共同权利义务时,如果联合体各方权利义务不可分,则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参加诉讼,若未共同参加,法院应通知遗漏的成员参加,以避免裁判对共同权利义务不当排除。(2020)浙0521民初###号判决: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被告单方终止EPC合同的行为,联合体的各方应当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而非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作为联合体的一方单独起诉被告的行为,诉讼主体上存在缺陷,本院予以驳回。
2、如果联合体共同与第三方签署合同,而在联合体协议中将联合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其权利义务可分时,联合体协议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合同内容实质可分项履行,且实际履行中各方亦分别履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联合体成员可以单独起诉第三方。(2019)京04民特###号案中,法院也因《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合体各方职责,认可联合体一方可以单独申请仲裁第三方。
3、若联合体协议及对外合同明确授权牵头方或某成员单独主张,例如,联合体协议中明确授权牵头方代表全体成员诉讼,或者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成员单独起诉可获支持,但其他成员仍可被追加为第三人以完整审理。在未能证明授权明确的场景,法院倾向认定联合体必须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单独起诉将被驳回或要求合并。
4、联合体各方对下游实际施工人等债权的责任,通常遵循合同相对性,除非法律或约定扩张,否则不当然连带。
三、实务建议
1、在联合体对外签订EPC合同发生纠纷时,优先以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确保主体适格并避免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导致程序性驳回。
2、如果拟由牵头方或单一成员起诉,应在联合体协议明确授权其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仲裁并处理结算与收款;同时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应条款呼应,以证明权利义务的可分性与授权的明确性。
3、在联合体协议明确成员对外连带责任的同时,细化内部责任份额与追偿机制,以便在对外承担后依法追偿。
4、明确牵头单位的代表权限,包括提起诉讼/仲裁、签署结算、收款与付款安排,避免诉讼中出现授权缺陷导致单独起诉被驳回。
5、在可能出现成员单独主张的案件中,准备联合体协议、授权文件、分工与履行证明、资金流向与结算资料,以支撑“可分且已授权”的诉讼主张,并建议法院追加其他成员为第三人,确保裁判对共同关系的完整覆盖。
6、若法院认定必须共同诉讼,及时申请通知遗漏成员参加或变更诉讼地位,以避免程序性不利并保障裁判效力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