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宋XX因与被上诉人崔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宋XX的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违约金483165元,并要求宋XX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崔X与XX公司只是委托购房关系,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崔X明知购买此类房屋的风险。崔X购房不成功的主要原因是其已在通州区购房,有关交房延期并非XX公司和宋XX的原因造成。XX公司、宋XX是在崔X的欺骗下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明显不符常理。崔X不购买房屋,XX公司、宋XX已经全部退还相应款项,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崔X收到退款后又起诉索要违约金显属不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宋XX给崔X的款项数额有误,并非XXX元,应当是XXX元。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宋XX赔偿律师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要求XX公司、宋XX承担的款项过高,事实认定有误,明显有失公允,不能体现公平和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崔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宋XX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XX公司、宋XX承担。一、关于10%的违约金标准是合同约定的,该数额远低于产生的损失,也远低于XX公司、宋XX利用崔X支付的480多万元购房款所获得的收益。房屋购买不成功并非因为崔X的原因造成,崔X在通州区所有的是商品房,崔X的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崔X有北京户口、名下无经济适用房)。二、XX公司、宋XX对打给崔X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XX公司、宋XX在承诺书中有相应的内容,且收费远低于律师行业的指导价格。
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付清崔X现金483165元;2.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831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从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XX公司承担崔X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宋XX对以上欠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5.XX公司、宋XX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甲方崔X与乙方XX公司及宋XX签订《购房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XX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96平方米,房屋单价47000元/平米;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由乙方支付甲方该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宋XX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进行担保。崔X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XX公司购房款20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XXX元、2017年5月14日支付XXX元。
2018年1月24日,XX公司、宋XX出具《承诺书》,载明:宋XX及XX公司欠崔X购买芍药居北里三居室房款XXX元,违约金483165元,总计欠款金额XXX元。本人及XX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部分欠款XXX元,委托购房合同未解除,剩余未退还的814815元,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本协议和其他协议冲突,则按本协议为主。因欠款产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崔X于2018年2月14日、15日收到款项XXX元。
另外,2018年5月8日,甲方崔X与乙方北京市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XX公司、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同日,崔X支付北京市XX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X与XX公司、宋XX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XX公司未履行代购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崔X要求XX公司赔偿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XX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XX公司、宋XX的相关辩称意见,与《承诺书》中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X违约金483165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X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831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X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XX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X与XX公司、宋XX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后,崔X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XX公司购房款20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XXX元、2017年5月14日支付XXX元。因XX公司、宋XX未能履行《购房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义务,XX公司、宋XX又向崔X出具《承诺书》,对给付崔X欠付款的期限问题作出明确时间安排,并且在《承诺书》中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XX公司、宋XX承诺支付的款项,包含对崔X的资金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并未明显高于崔X的实际损失,且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系受欺骗签订《承诺书》及一审法院认定其签订《承诺书》之后已付款金额有误。对赔偿律师费的问题,《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XX公司、宋XX理应信守。
综上所述,XX公司、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北京XX公司、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