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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李辉 | 点击:24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王X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XX、王X,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X,一审第三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8日,市住建委向王X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的‘中国×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11XXXX271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及其该证书的申报材料信息(包含申请表、登记、延续、变更、转移、注销等信息)’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项、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予公开。信息中涉及的相关涉密人员的个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项、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予公开。”
2019年7月15日,市政府向王X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市住建委在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X其申请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决定予以维持。
王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及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住建委重新公开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王X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中国×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11XXXX271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及其该证书的申报材料信息(包含申请表、登记、延续、变更、转移、注销等信息)”。同日,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王X将于2019年3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2019年2月25日,市住建委向其下属建筑业管理处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要求其研究办理王X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3月1日,建筑业管理处向市住建委作出回复,认为经查询,王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涉及的XX公司2006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4年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2016年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三项业务档案资料。上述档案资料中有XX公司(1)2006年-2007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资料;(2)2014年10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的资料;(3)2016年5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的资料。经初步判断,上述信息可能涉及相关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向第三方XX公司征求意见。
2019年3月4日,市住建委向XX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询XX公司对王X所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同意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意见。
2019年3月12日,XX公司向市住建委回复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及《关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回复》,认为王X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涉及本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理由在于涉案政府信息中涉及的:(1)XX公司2006-2007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相关申报材料;(2)2014年10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相关申报材料;(3)2016年5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相关申报材料涉及XX公司商业秘密、相关涉密人员信息及个人隐私,根据以上信息可以推算出该单位资产状况、企业规模等财物状况,同时将获悉XX公司部分涉及军工业务和项目的涉密信息,将对XX公司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
2019年3月15日,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长答复期限至2019年4月8日。
2019年3月20日,市住建委下属建筑业管理处作出《关于14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能否区分处理和公共利益判断的工作说明》,认为经查询档案并征求第三方意见,王X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涉及XX公司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XX公司不同意公开,且档案中的相关信息无法区分处理,不公开亦不影响公共利益。
2019年4月8日,市住建委向王X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前述答复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其所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并于当日向王X进行了送达。
2019年5月26日,王X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重新公开政府信息并要求阅卷。市政府于2019年5月29日向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作出被诉告知书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市住建委随后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目录。2019年7月8日,市政府向王X邮寄送达市住建委答复的行政复议阅卷材料,王X于2019年7月10日予以签收。
2019年7月15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市住建委在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王X其申请信息因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决定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决定予以维持,并将该被诉复议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送达至王X。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王X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接收部门,具有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政府作为市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就王X不服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本案中,针对王X所提“中国×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11XXXX271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及其该证书的申报材料信息(包含申请表、登记、延续、变更、转移、注销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住建委下属建筑业管理处在查阅XX公司档案资料后,初步判断其中所涉:(1)2006年-2007年,申请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资料;(2)2014年10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日常事项变更的资料;(3)2016年5月,申请办理建筑业企业简单换证的资料可能涉及XX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并书面征询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XX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部分涉密人员的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并提出了相应判断理由,即根据上述信息可以推算出其资产状况、企业规模等财物状况,同时将获悉XX公司部分涉及军工业务和项目的涉密信息,将对XX公司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市住建委在取得XX公司回复意见后,再次审查认定王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属实,且无法对涉案信息进行区分处理,不公开亦不影响公共利益。据此,王X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规定,市住建委作出不予公开王X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市住建委针对王X所提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查询相关档案,征询第三方意见并依法予以审查,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了当事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及权利救济途径,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针对王X所提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在审查已有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维持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告知书的决定并无不当。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亦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市住建委所作的被诉告知书及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所提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公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信息属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不公开则侵害公共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理由不充分,市住建委未书面征求第三人关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意见,市住建委不享有定密权,其随意扩大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认定范围,也未尽到对相关拒绝公开根据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举证义务;涉案信息较多,但全部涉及秘密、个人隐私、且无法区分不能公开,不符合逻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未及时通知王X,并给出合理期限及说明,未保障王X提出证据和作出陈述的公平机会,程序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委、市政府承担。
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府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维持原判。
王X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8】4725号),证明王X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725号)的必要书证,且该内容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市住建委不予公开该内容信息,侵害了王X“在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2.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京西劳人仲字【2019】4630号),证明王X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630号)的必要书证,且该内容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市住建委不予公开该内容信息,侵害了王X“在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3.XX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2019年3月12日提供《关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回复》所陈述的经营范围与其在工商机关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不符,该回复存在“虚假陈述”“虚假证据”,该公司并不为保密单位;证明王X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存在“秘密性、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内容;
4.公安机关《工作证明》《工作鉴定》,证明XX公司存在欺诈、隐瞒事实行为;
5.王X《工作证》《三八红旗手》《工会积极分子》《先进工作者》证书,证明XX公司存在欺诈、隐瞒事实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6.王X《与同事江惠明的通话》记录,证明XX公司故意克扣王X高级工程师薪金待遇,拒不履行公开告知和管理义务,其存在恶意欠薪、侵害王X切身经济利益事实;
7.XX公司两次拒绝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庭文书《XXX邮件单》,证明XX公司存在恶意增加诉累及成本,其违反诚信原则、违背社会主核心价值观、破坏法治政府建设和政府公信力;
8.《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询问笔录》、XX公司委托律师《情况说明》,证明XX公司存在出具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的事实。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其中证据包括: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41号-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长答复期限审核表》《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送达凭证,证明市住建委对王X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受理登记及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告知单》《关于141#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工作说明》《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95号-征)(我委发出版)、送达凭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95号-征)(XX公司回复版)、XX公司的《关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回复》《关于14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能否区分处理和公共利益判断的工作说明》《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单的回复》,证明市住建委对王X所提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了初步判断,并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3.被诉告知书、送达手续,证明2019年4月8日,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给了王X,王X于2019年4月9日签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其中法律依据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其中证据包括: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邮寄信封,证据1、2证明市政府收到王X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通知市住建委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住建委答复情况;
5.行政复议阅卷材料送达回证、XXX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市政府依法提供阅卷材料;
6.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XXX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其中法律依据包括:
1.《行政复议法》;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各行政机关送达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函,证明王X滥用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恶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申请信息公开,滋扰行政机关,以此表达对XX公司的负面情绪;
2.举报、投诉、信访文件,证明王X滥用公民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权,恶意举报、投诉、信访,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举报、投诉、信访,滋扰行政机关,以此表达对XX公司的负面情绪;
3.朝阳区司法局协助调查函,证明王X举报XX公司诉讼代理律师,以此表达对XX公司的负面情绪。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证据认证如下:
王X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4-8为其与XX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涉案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系本案待证事实本身,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予评价。
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但所涉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系本案待证事实本身,故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予评价。
市政府提交的证据6中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XX公司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王X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02XXXX9732号的XXX邮件详情单的投递局存联和收件人存联,用以证明市政府提交的快递单签收与原件不一致,市政府存在证据造假、程序不当的事实,同时针对是否收到上述邮件详情单所指向的邮件,王X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王X已经收到邮件,但未在邮件详情单上签名;2.编号为100XXXX4993号的XXX邮件详情单和本案一审的开庭传票,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未给王X合理举证期,存在程序不当的事实;3.市住建委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9)第117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王X按证据3出具的网址索引获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网址、附件名称、内容摘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市住建委认定涉案信息全部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与事实不符,市住建委全部不公开依申请政府信息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王X于2019年12月1日又向本院邮寄:1.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涉案政府信息的全部卷宗材料等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截屏2页;3.上诉人(原告)补充陈述意见2页。对于王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3、4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X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的材料,均已超过二审的举证期限。再查,对于调查取证申请,王X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而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对于官网截屏,该截屏所涉及的文件生效日期均为2015年,王X亦应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但其未予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官网截屏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接纳;对于王X的补充陈述意见,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进行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委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政府作为市住建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就王X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本案中,王X申请公开XX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D211XXXX2710)《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及其该证书的申报材料信息(包含申请表、登记、延续、变更、转移、注销等信息),从王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看,该信息涉及XX公司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全部申报材料及申报结果,市住建委经初步判断认为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并书面征询了XX公司的意见。XX公司为此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并说明理由,即该政府信息涉及XX公司商业秘密、相关涉密人员信息及个人隐私,根据以上信息可以推算出该单位资产状况、企业规模等财物状况,同时将获悉XX公司部分涉及军工业务和项目的涉密信息,将对XX公司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案涉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规定。同时,市住建委在收到XX公司不同意公开的回函后,再次对王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研究不公开案涉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以及能否区分处理后公开,后最终形成结论是不予公开,故可以认定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市住建委作出不予公开王X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程序方面,市住建委收到王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受理、查询、征询第三方意见、研究审查、答复、送达等工作,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亦不持异议。
市政府收到王X的复议申请后,听取了市住建委的答复意见,核实了相关证据,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履行程序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亦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王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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