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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秦皇岛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永荣|时间:2020年08月13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02民初6455号 原告:XX,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秦皇岛XX负责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XXXXL 负责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秦皇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A在2017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客户XX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秦皇岛XX公司担保从XX银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XX公司收取还款保证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00元),现己还清银行贷款,保证金未退,欠款人:A,此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据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仅是对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双方并没有形成欠款的合意,原、被告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的第7条第4项约定,出现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原告有逾期情形,故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法定代表人A出具的欠条,当时并没有了解原告有逾期的情形,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查看银行流水,才知道原告有逾期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即原告)自行购买奥迪牌全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XXX,发动机号386424,车架号×××,总价款为369900元,2、乙方为购买上述车辆性贷款银行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就该业务与贷款银行签订《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3、甲方(即被告)协助乙方向贷款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负责对乙方的贷后还款进行管理,4、乙方向甲方交纳贷款额的5%的贷款、保险保证金,5、如乙方出现以下情况,所交贷款、保险保证金全部转为违约,保证金且不予退还,视情况予以追加:业务办理中,客户不配合开卡的;业务办理中,将卡挂失、注销的;已垫款,但长期不上牌照的;出现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XX,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还款告知书上签字,同时交纳还款保证金1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中的一笔应在2015年12月25日付款,原告因故在12月28日付款,原告的购车贷款于2016年9月份全部付清,2017年1月22日,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A要求退还保证金,A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客户XX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秦皇岛XX公司担保从XX银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XX公司收取还款保证金壹万陆仟元整,现己还清银行贷款,保证金未退,因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签协议时对内容并不知情现且被告也未将协议交给自己的说法,本院无法确认,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16000元保证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A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除了说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6000元外,同时也说明了被告认可返还原告保证金16000元,否则不应为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保证金16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秦皇岛XX公司负担1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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