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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永荣|时间:2020年08月12日|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02民初6966号 原告:A,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A,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A与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B立即搬出所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海港区XX1-4号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7年的房屋租赁费3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房屋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系原告B的妹夫,原告于2010年在海港区购买了XX1-4号房屋一套,房屋购买后原告便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约定年付5000元,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腾房,且被告负有积极协助搬离腾空房屋的义务,2016年原告便找到被告协商腾房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给付任何房屋租赁费用,而且也不履行腾房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逾期腾房,已经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把房屋出租给被告这件事不真实,原告说房屋是她的,被告在2017年2月份才知道,该房屋是被告和被告妻子A一起购买的,当时A要求写她的名字被告没同意,被告要求写两个人的名字,后期因为买房的事夫妻生气就不了了知了,被告于2010年开始居住该房,被告家的钱财都由A掌管,A对被告说已经买了房子,写了自己名字,被告服刑(2013年6月-2016年6月)回来以后想看房产证和土地证,A一直没有给被告看,2016年8月A失踪,被告也报过警,到现在只有原告知道A的下落,原告主张的2010年到2017年的租金被告不认可,在这期间妻子A也居住在房屋,被告有3年在狱中生活,对起诉以后每日50元的占用费也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系被告B妻子C的姐姐,被告A及其家属于2010年后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至今,2011年3月21日,原告取得海港区XX1-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50.56平方米,下房一间,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XX西里4-1-4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证据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一份,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证明内容是要求被告搬离并腾空涉案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的名字,被告以前从未见过;证据二、被告收到律师函了,没有异议, 被告A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了涉案房屋是由A和被告共同买的,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出售方为A、B,定金收取1万元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从考察,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果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归属权有异议可以另案主张,其中合同第一条、房屋号:XX4-1-4号2楼与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权证房屋号不相符,同时在乙方的签字上只能体现A,没有体现出A,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收条中并没有体现被告的涉案房屋,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1日,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XX房屋登记在原告A名下,现原告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处分权能,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19日被告妻子A与原房主B、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证明效力弱于房屋管理机关给原告颁发的产权证书,该权属证书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物权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燕西里4栋1-4号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2017年房屋租金35000元及原告起诉后每日50元占用费,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且被告以前占用房屋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登记在原告B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XX房屋及下房一间,并将上述房屋及下房交给原告A; 二、对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即337.5元,原告A负担257.5元,被告A负担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有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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