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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为民|时间:2020年07月29日|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芦法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当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其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A(另案处理)为帮姐夫B(已被监视居住)从C等人手上夺回株洲市芦淞区XX作为跑株洲到长沙客运的租赁场地,纠集被告人A与B等人多次谈判,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先后实施语言威胁、赶跑乘客、扎汽车轮胎等的行为,以达到霸占该停车场场地的目的,
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殷某某与被告人A分别携带杀猪刀、水果刀等工具窜至汇金停车场再次找B谈判,双方见面后,殷某某与A发生口角,并用脚踢倒A身前的桌子,被告人A见状遂上前一脚踢倒被害人B,并用拳头打了A几下,A持杀猪刀砍伤B右脚,后A、B等人拿出木棍与殷某某、C对打,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A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A的伤情为轻微伤;B与被告人C的伤情均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A、B的陈述;4、被告人C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员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称,被告人A等人将其砍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A赔偿原告人B医疗费用22923.9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2万元,
被告人A辩称他没有直接对司机或者乘客实施威胁行为,也没有捅伤A臀部,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1、打架事件之前恐吓殴打乘客的行为A没有参与;2、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不准确,A一方和B一方对停车场都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双方有争议,打架行为是事出有因而不是A等人无事生非,也不是为了逞强好胜,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A一方在本案中有过错,他们一方还事先准备了木棍,也造成了A的实际损害后果,故应当追究A一方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B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1、答辩、举证期限过短;2、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A一个人造成的,被告人也不是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责任;3、被告人的自身也遭受了原告人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4、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A(另案处理)为帮姐夫B(另案处理)与C等人争夺株洲市芦淞区XX内汇金XX作为跑株洲到长沙客运的租赁场地,纠集被告人A与B等人多次谈判,在遭到对方拒绝后,先后实施赶跑乘客、威胁司机、扎汽车轮胎等的行为,以达到占有使用该停车场场地的目的,
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A与B分别携带杀猪刀、水果刀等工具窜至汇金停车场再次找C谈判,双方见面后,A与B发生口角,并用脚踢倒A身前的桌子,被告人A见状遂上前一脚踢倒被害人B,并用拳头打了A头部几下,A持杀猪刀砍伤B右脚,A、B等人拿出木棍与殷某某、C对打,双方各有损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A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右足拇长屈肌腱断裂;失血性休克,其头部、臀部、右足三处伤口相加,累计伤口长度17CM,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及体征,躯干、肢体伤痕累计长度构成轻伤,被害人A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A与被告人B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另经株洲市XX鉴定,被害人A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2014年12月15日,醴陵市XX民警抓获被告人A并移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A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1)他在汇金服饰广场步步高汽车租赁公司工作,2013年3月22日,他们公司租下了XX附一楼和外围停车场共八个车位,用于经营株洲往返长沙的小车客运,当年9月20几号开始袁某、A等人来停车场闹事,2013年10月1日,袁某、A、A的小舅子还有一个白头发男子等人来公司停车场要求他离开这个场地,并强行阻拦车辆出行驱赶客户,此后连续几天都是这样,10月4日他们报警后对方消停了几天,10月14日,对方又来人要求他离开此地,还扎破了他的车胎,他从反光镜里看到是A的舅子和白头发男子做的,他随即报了警,并于当天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2)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坐在公司马路边看到XX中间的巷子里走过来五个男青年,是A将他们送过来的,其中A的舅子B从背后抽出刀砍他,接着他们就和对方对打起来,他们使用了木棍,,他用木棍打了对方一个白头发的男子,对方也打了他,他脚上、屁股上、头上都被砍伤,其中脚上的伤是殷某某砍的,A也受伤了;(3)经他辨认,闹事的白头发男子就是A;
2、被害人B的报案及陈述证明:(1)他是步步高汽车租赁公司的司机,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和A、B等人一起坐在公司马路边看到XX中间的巷子里走过来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子一脚把A踢到在地,几名男子一起用刀砍A,A的脚当时就被砍伤了,然后他们用木棍将对方打散,对方一名男子用刀朝他砍,他抬手挡时左手小拇指被砍伤,随后他往巷子里跑,等回过头来的时候对方已经跑了;(2)踢罗某的男子就是A;
3、证人B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1)他是步步高汽车租赁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22日他租了XX附一楼和外围停车场八个车位,用于经营株洲往返长沙的小车客运,当年9月20几号开始,袁某、A等人就来停车场闹事,2013年10月1日,袁某、A、A的小舅子还有一个白头发男子等人来公司停车场要求他离开这个场地,并强行阻拦车辆出行驱赶客户,此后连续多日来闹事,10月14日,A的车胎还被扎了;(2)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和A、B等人一起坐在公司马路边看到XX中间的巷子里走过来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白头发男子踢了A,还用拳头打A的头部,然后A的舅子B从背后抽出刀砍在C脚上,他和A这才反应过来,他们找了几根木棍和对方对打,他看到A的舅子在和B对打,白头发伢子拿刀想砍他,他用棍子打了对方左手,然后另外几个伢子来追他,他就跑了;(3)经他辨认,闹事的白头发男子就是A;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他的朋友殷某某说他姐夫本来在XX搞车队,后来被“A”、B等人因争抢停车场的使用管理权的打跑了,现在殷某某的姐夫想重新回到XX搞车队,希望他出面和“毛陀”打讲,他处于朋友义气同意后去和对方谈了几次,但没有谈拢,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接到电话听说A在停车场内被打了,当时和A一起的一个伢子左手被打断了;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汇金服装市场的保安,负责XX外围的保卫工作,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正在巡逻到妇幼保健院与XX中间的巷子时,看见XX的司机A被砍伤,头部、屁股和腿部都有伤,另外车队的A也被砍伤了左手,前面有四五个年轻伢子在往妇幼保健院的方向逃跑,其中三个人手里拿着刀,后面还有两个穿制服的在追,过了一会110就来了;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她在XX一带经营一家小超市,2013年10月15日上午她看到对面步步高汽车租赁公司在打架,她看到三个年轻伢子拿着刀砍汽车租赁公司的A,A被砍倒在地上,另外还有两个年轻伢子在追打A,A往智超市场方面跑了;
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到XX处的彩票店买彩票,突然听见外面有喊叫声,他走出来看到三个人年轻男子拿着刀和步步高汽车租赁公司的五六个拿着木方的人在对打,打了几分钟后,他看见其中一个拿刀子的人追着一个胖子往XX超市场方向跑,另外两个人拿刀子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跑,有个车队老板A倒在地上受伤了,后来民警就来了;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他带外孙女路过妇幼保健院旁边的巷子的停车场门口时,看到三个男青年提着刀冲到坐在停车场门口的一男子身边,然后其中一人踢了坐着的男子一脚,男子被踹到在地,持刀的男子对着地上的男子乱砍,他赶紧离开了;
9、证人A、A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株洲市XX的保安,201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他们在值班室看到四个20多岁的年轻伢子站在附近说话,过了一会又来了两个年轻伢子,六个人一起往XX方向走,在巷子中间的路口,六个人与两个30多岁的男子交谈,十分钟左右,听到XX门口有人大喊一声“哎哟”,他们就走出来看,看到两个30多岁的男子中一个坐在XX门口的地上,那六个年轻伢子分两批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跑,第一批是两个人,其中有一个头部在流血,另一个手上拿了一把尖刀,第二批有四个人,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坐在地上的男子后来被人扶上了车,五分钟后110就来了;
10、证人钟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们是步步高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公司是做株洲到长沙客运服务的,他们都是负责开车的司机,2013年10月1日,有一伙七八个人经常到他们公司客户上车的汇金停车场闹事,要他们不要在这里拉客,把车子的钥匙拔出来,并把客户赶走,对方的目的是要占他们经营场地,这伙人为首的是一个戴眼镜的和一个白头发的,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0月4号他们报了警,后对方消停了几天,10月15是10点多,他们公司负责人A被砍伤了,经钟某某和A辨认,驱赶乘客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是A,白头发男子就是A;
11、证人B、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10时许,A在XX乘坐一台步步高租赁公司的桑塔纳小车准备去长沙,A在同样地点乘坐一台现代小车准备去长沙,上车以后有五个20来岁的男子拦在门口并要乘客下车,把司机强行拖下车,还把乘客的行李丢下车,她们没办法都只好下车了;
1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3月份之前,他和其他人一起在XX跑株洲到长沙的车队,2013年3月他们车队被解散了,变成罗某、A等人在经营,同年9月份,他想回到这个停车场运营,就叫他舅子殷某某和袁某一起去找方对方多次协商但没有谈妥,10月2号开始他们就和对方抢客人,有一天他的车被放了气,他认为肯定是对方做的,于是叫殷某某和A去把B的车胎扎了;(2)2013年10月15日上午,他开车送殷某某、A、“牛牛”去和对方谈,送到以后他就走开了,十点多他接到电话听说殷某某和A受伤了;
13、停车租赁管理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汇金休闲服饰市场于2013年3月22日将汇金大厦休闲服饰市场附一楼和外围停车场共计八个车位租给株洲XX从事汽车租赁服务;
14、传唤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A的到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伤情;
16、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A的犯罪前科情况;
17、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8、同案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听说他姐夫梁某跑株洲到长沙的私家车营运被欺负了,XX的场地被罗某、A他们占了,于是他和A、袁某、B等人一起找对方协商,但没有谈妥,A就带着他和B去阻拦那些跑车的司机,要他们不要拉客,他还要杨鹏把A的车胎扎了;(2)2013年10月15日上午,A开车接了他和B一起去找C谈,到停车场以后梁某就没有出面了,当时罗某、A等人在场,他和A没有谈拢,他就一脚踢翻了A面前的桌子,此后他持刀砍了A,对方几个人也拿棍子打了他;
19、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3年9、10月份,他朋友殷某某说其姐夫A本来在妇幼保健院旁边跑运输,后来被A等人挤走了,A不服气,想回那个场地,A想帮忙,后来他陪A一起跟B等人多次谈判但没有谈妥,于是A和B要他们去找对方的麻烦,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A的车胎被人放了气,他们认为是A等人干的,于是他把A的车胎扎了;(2)2013年10月15日上午,A送他和B一起到XX门口和C他们见面谈判,为了防身他当时带了一把杀猪刀,殷某某带了一把水果刀,二人见面后殷某某把水果刀交给了他,到停车场后梁某就走了,他拿着殷某某的水果刀,A拿了杀猪刀,当时对方A和另外几个人坐在门口,殷某某去和A谈但没有谈拢,二人吵起来,殷某某踢翻了A面前的桌子,还打了A,他上前将A踢到在地,还打了A头部几拳,A就用刀砍罗某,此时他被对方用棍子打了,于是拿出带套子的水果刀乱挥舞,随后有个胖子用棍子将他的左手打骨折了,就取下刀套去追胖子但没有追到,他看到A也被对方打了又转身去救A,将对方打散后他们就往医院方向跑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人A受伤后到湖南XX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住院16天,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人A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害人A的物质损失共计28395.6元,具体为:1、依据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医疗费票据核实花费医疗费20012.6元,依据鉴定票据核实花费鉴定费800元,共计20812.6元,其余票据不能证实系因本案导致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费依照80元一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16天共计1280元;3、依照原告人A伤后全休三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人A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故依照原告人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303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812.6元;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A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被害人A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1)对于被告人A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没有直接对乘客实施威胁殴打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与他人一起,作为一个集体,先后实施了言语威胁、赶跑乘客、扎汽车轮胎等一系列的行为,而并非指控被告人A个人参与了上述每一项具体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A及同案人B的供述、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D、E、F、G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曾伙同B、C等人一起到汇金停车场闹事、找麻烦,并扎了A的车胎,且本院认定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要事实是其于2013年10月15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A辩称其没有捅伤被害人B臀部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作出相应指控,本院查明事实中亦未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相矛盾,
2、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的,就可构成本罪,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不相识的人,在本案中,被告人A出于哥们义气,为帮A抢夺停车场使用权,陪A等人一起去和B谈判,并随身携带了刀具,在A谈崩的情况下,被告人A主动动手对与自身毫无利害关系的B、C等人拳打脚踢、挥舞刀具,这种行为显然应当归为逞强好胜、耍威风,针对辩护人所称的“事出有因”,任何犯罪行为肯定都是有动机的,但无论A、B等人找C谈判的理由是否合理,双方是否对争议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显然都不是被告人A殴打他人的理由,被告人A既不是该场地的所有人,也不是过去或现在的使用权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仅仅是出于帮朋友出头,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犯罪,
XX、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A一方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A一方动手打人在先,被害人A还手在后,综合全案分析,被害人A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而A一方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属于本案评价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问题,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送达起诉书时经征求被告人A的意见,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我院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进行了排期,将本案开庭时间定为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并送达了相关的出庭通知,发布了开庭公告,本案排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其起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亦向被告人送达了附带民事起诉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期,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确定,况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明了,证据清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答辩权,故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人A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共同进行侵权行为,造成被告人A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人诉请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赔偿金额,本院依照相关证据予以核实,被告人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6、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当庭的辩解是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其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法纪,与他人一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积极实施殴打他人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行为处罚,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被执行逮捕前被羁押18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A因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B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羁押抵刑18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六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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