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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B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为民|时间:2020年07月29日|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203民初1056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A,系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系中国XX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A,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A,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B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B、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A、B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时也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09117870,被告A、B持此卡在株洲XX公司刷卡透支XXX元,用于购买路虎牌越野车到一辆,同时,被告A、B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30555元,A、B从2015年1月25日起开始逾期,被告A、B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息共计941892.14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偿还本金人民币854808.98元,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87083元,共计人民币表941891.98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计算到被告清偿之日,并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湘BXXX号路虎牌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4、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5、购车必要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车辆登记信息、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贷款购买了车辆,且购买车辆保险是原告放车贷的条件,且被告已购买了保险;
6、终端交易平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费数据;
7、分期付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透支110万元,已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2325.96元,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47403.02元、利息135081.68元及滞纳金9000元,
被告A、B辩称,1、被告方在原告处办理工行汽车分期专项卡是事实,但被告方并未透支110万元,到现在为止被告方认为,仅欠信用卡本息70万元;2、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被告方购买的湘BXXX陆虎越野车车辆扣车,导致被告方因此事损失上百万元,综上,我方认为,在原告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
被告A、B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方单位卡号为137XXXX0992姓任的员工的手机短信,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方将被告方购买的车辆扣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A、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且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证据里面的保险单与本案毫无关联,对该项证据中的收据真实性无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的首付款多些;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网络平台为原告内部网络管理平台,其自己的网络平台证明我方欠钱,有可能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写的金额超过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A、B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时也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09117870,被告A、B持此卡在株洲XX公司刷卡透支XXX元,用于购买路虎牌越野车到一辆,但该车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A、B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30555元,A、B从2015年1月25日起开始逾期,被告A、B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47403.02元、利息和滞纳金87083.16元,共计934486.18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原告)有权利要求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款项,至今,被告已经逾期十五期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本案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即与原告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A、B在使用牡丹贷记卡过程中透支款额XXX元,应当按照约定返还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以至酿成本案纠纷,被告A、B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与事实相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生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方购买的湘BXXX陆虎越野车车辆扣车,要求原告归还车辆后,再还款的主张,因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与被告A、B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牡丹卡透支款本金847403.02元、利息及滞纳金87083.16元,合计人民币934486.1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后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所欠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218元,减半收取6609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让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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