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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为民|时间:2020年07月29日|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202民初2088号 原告A,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 被告A,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委托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5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以后的利息另计直到被告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A、B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A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2014年6月,A再次找原告借款10元,约定月息1分5,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催讨欠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A、B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3曾找到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但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两被告,故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欠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钱,银行转账凭证也与两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C两夫妻系邻居,被告A、B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C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9日向原告A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年息百分之十八),并在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B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C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辨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借款时间和银行转帐时间一致,故被告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一分五,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52500元(1500元×36个月=52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借是10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一分五,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43500元(1500元×29个月=43500元),因原告当庭表示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算至11月16日与11月8日,自愿放弃11月剩余天数的利息,故两笔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11月共计96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利息18000元,还欠利息7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79500元的诉讼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1月以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C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8000元;且自2016年12月起至该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还欠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A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被告A、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余岚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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