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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被判刑五年半,是否适当?

发布者:李春华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1531人看过

2017年2月9日,2名男子因携带祖传的金钱豹豹皮马甲从吉林来到沈阳,准备以10万元价格抵押,用以支付工程款和学费,被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消息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热议。有专家表示,祖传豹皮马甲是否属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2名男子“抵押祖传豹皮马甲”并无社会危害性,5年半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而司法部门此举,也被网友质疑是机械司法。

该法院有关负责人解释称,金钱豹为国家重点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豹皮马甲经鉴定价值12万元。野生动物死后制成的制品不允许买卖甚至是运输,虽然2名男子抵押买卖行为没有完成,但他们的运输行为已经完成了,属于犯罪既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涉案价值在10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将面临着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抵押祖传豹皮马甲”的判决罪名是否成立,这一判罚的合理合法性以及如何面对祖传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新法制报》特邀了法律界人士共同探讨,从法律角度剖析背后的意义。

就此,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发表了自己对该事件的看法,暂且罗列如下,兹供大家参考!

一、涉案男子是否构成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新法制报:从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立法本意来看,本案中2名男子“抵押祖传豹皮马甲”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罪名是否的确成立?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我认为其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购、运输或者出售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本案中,两名男子至少存在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国家出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需,在追究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来源并未加以限制,不管是买来的、偷来的、抢来的,抑或是祖上传承下来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并且,上述男子明知金钱豹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应构成本罪。

二、五年半有期徒刑是否量刑过重?能否从轻处罚?

新法制报:有网友认为,即使罪名成立,但抵押并不等同于出售行为,且豹皮马甲属祖传,男子此举也并无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明显过重。你怎么看?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我认为本案男子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至于是否具有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我认为不宜随意扩大化解释,因为抵押与出售的确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当然,五年半有期徒刑确实偏重,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0]37号”)进一步明确,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金钱豹的鉴定价值为1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0〕30号”)一致。后因社会各界普遍反映量刑过重,在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10日出台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14〕10号”,取代法释〔2000〕30号,该解释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分别调整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且明确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按照法释〔2014〕10号,走私价值12万元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根据法释[2000]37号,非法运输、出售价值12万元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侵犯的是珍贵动物保护制度和国家外贸管理制度双重客体,危害性更大,同等条件下,量刑应更重才对,可事实却相反。因此,本案判决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不可机械适用法释[2000]37号,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三、从判决结果看本案是“从严保护”还是“机械司法”?

新法制报:站在“没有买卖就没有非法捕杀”的角度上,司法机关此举是从严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出发点良好;但有质疑声认为,如此不顾具体情况的“从严保护”实乃另一意义上的“机械司法”,实不可取。你认为谁更有理?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我倾向于认为本案的判决乃另一意义上的“机械司法”。首先,从严保护珍贵野生动物的出发点没有错,但要掌握个度,不能将对动物的保护权凌驾于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之上,相反,同等条件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优先考虑。其次,涉案男子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判处其五半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如前所述,走私价值12万元的珍贵动物制品,危害性更大,却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明显有失公允。

四、对于祖传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我们该如何处理?对于类似案件,司法机关应如何适用法律?

新法制报:对拥有者而言,家中的祖传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是不是只有收藏价值?如何处理才能既合理又合法?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上,在办理法律规定与生活常识有冲突的案件时,如何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

(一)如何处理家中的祖传珍贵野生动物制品?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卖家一定要向林业部门申请并取得销售许可才能经营,而买家也只能在具有销售许可的场所购买,并获得办理收藏证书才能合法拥有,除此之外的买卖行为都是非法的!在没有收藏证书的情况下,即便携带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出行,也涉嫌犯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因此,相关收藏爱好者应该减少购买或者根本不去购买、收藏此类野生动物制品。确有需要的话,也一定要选择正规经营场所,合法的购买、收藏。

(二)如何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对案件进行审判、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评价处理所取得的后果,其强调的是“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社会效果则是指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评价和认可的程度,其强调的是司法结果要体现实体正义,要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和整体利益,获得公众的认可和尊重。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要注重探素,讲求社会效果”以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和领导人的发言中屡被提及,并确立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者经常会发生冲突,很多形式合法的判决却得不到社会公众的认可。那么,该如何实现司法活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呢?
   1、重视民间法的作用,正确对待民间传统习惯与惯例。片面强调法律的适用,而置传统习惯于不顾,这样的判决很可能得不到群众的认可与接受。在审判中,法官应充分考虑群众的情感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这样往往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2、结合法律条文和时代背景灵活适用法律,而非机械司法。法律具有相对稳定与滞后性,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应赋予其新的含义,如果审判时只是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判决就起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首先,要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条款并理解其精神实质;其次,要深入把握基本的法律原则,重视法律原则的适用。此外,还应熟练地掌握解释和运用法律的科学方法。
  唯此,才能够实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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