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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7月9日,原告某装修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某酒店签订了《室内外温泉池及环境装饰合同》。合同签订后,其立即投入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于2015年10月11日通过验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七十万元未付。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并且,从开具发票的时间上来看,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七十万元。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说法】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装饰合同的成立、工程完工、工程款总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主要就是对款项是否付清有争议,而这一切的关键点在于只有一张普通发票能否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
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普通发票在交易关系中具有证明付款行为的证据效力。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普通发票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付款凭证”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广泛存在着“先开票、后付款”的做法,仅凭发票难以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单独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需以“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为前提。鉴于买卖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亦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适用,即本案有关发票的证明力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本案中,双方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发票的效力,又不存在这样的交易习惯,因此仅凭发票这一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酒店作为付款方,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结清货款却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