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人社局拒付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刘某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郑某属二级伤残职工,其近亲属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键看其是否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郑某从受伤到评残满12个月,期间用人单位也发放了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视为12个月,已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情况下的上限,同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需要延长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人申请。本案郑某及其近亲属均没有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只能认定为12个月,郑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刘某不能要求人社局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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