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21年03月02日|6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苏XX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苏XXX向XXX主张的案涉10万元借款及利息,系基于苏XXX于2014年12月23日出借给XXX借款30万元中的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部分。XXX对借款3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全部还清本金。对于全部还清本金的事实XXX应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苏XXX认可的XXX还款20万元本金及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36000元利息,XXX仅提供了2019年2月1日,由潘XXX代为转款的100000元转款凭证。根据双方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按月息1.5%支付。对于借款30万元未还款部分,2019年12月13日,XXX在苏XXX打印的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上确认2020年7月底还清此款。借款协议上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借款利息约定按月息1.5%支付。XXX2019年12月13日还款承诺表明其仍欠苏XXX10万元本金及2018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潘XXX代为转款10万元时间为2019年2月1日,而XXX承诺还款时间在2019年12月13日,因此,在X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30万元本金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XXX2019年12月13日的还款承诺,认定XXX清偿原告苏XXX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XXX上诉认为苏XXX在起诉状和庭审时已自认其2018年4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苏XXX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XXX只需对2018年4月9日之后归还了10万元本金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潘XXX代为转款10万元时间在2019年2月1日,所以本金300000元本金已还清。本院认为,苏XXX对XXX还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具体还款时间的认识作出了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XXX于2018年2月14日仍在向苏XXX支付利息,按照支付利息36000元的情况,2018年2月14日前XXX仍欠苏XXX20万元本金,XXX仅在2019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仍欠苏XXX10万元本金,与XXX2019年12月13日还款承诺一致。因此,苏XXX自认的还款20万元的具体时间因与查明事实上不一致,一审法院准予苏XXX撤回自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自认对其不利事实的情况下,后委托本律师,详细询问案件情况后,帮助原告梳理案件事实,理清思路,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准许原告撤回对其不利的自认,案件最终一审胜诉。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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