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8年05月30日|8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皖0203民初3725号
原告:彭XX,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寅寅,芜湖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杜XX,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
被告:杜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彭XX诉被告王XX、杜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委托代理人吴寅寅、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杜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XX、杜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9167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应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29167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杜XX对被告王XX、杜XX上述第一项所欠全部款项在176389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763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系朋友关系,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00000元借条、2012年4月30日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2013年2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15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息2%。前期,被告一直能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2014年8月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后期被告恶意躲债,原告长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被告杜XX在2011年6月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对该笔100000元债务的担保,应当对该笔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XX与杜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这三张借条不存在,我不承认,当时是一年结算一次,我都打了单子,2016年下半年我重新打了两张借条,本金和利息分开打的,应以重新打的借条为准,原告此次提供的三张借条作废,原件原告已经交由我本人销毁了,我要原告拿出原件来才认可。重新打的借条上我差欠原告本金约280000元,利息十三万或者十四万元。
被告杜XX未答辩。
被告杜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X为同事关系。被告杜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XX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被告杜XX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2%计算(壹仟圆)”,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彭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按2%计算(3000元/月)”。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XX给付借款。被告王XX依约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XX本息至今未付。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杜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催讨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借条》两份、《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XX归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并要求被告王XX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出具借条及借据原件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8月,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上述债务用于被告王XX与杜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XX对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XX对被告王XX上述欠款中本金100000元、利息763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XX、杜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归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XX欠款中的1763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