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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且胜诉的民间借贷案件

发布者:吴寅寅|时间:2018年05月30日|7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皖0207民初4319号

原告:尤XX,男,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顾XX,女,,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尤XX诉被告郭XX、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4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尤XX与被告郭XX系亲戚关系。被告郭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份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账2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给被告郭XX。2016年1月30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4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郭XX在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26400元,后便不再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XX均未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另,被告郭XX与被告顾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XX、被告顾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郭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40000元(200000元+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郭XX账户。2016年1月30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尤XX肆拾肆万元整,小写(440000元)。郭XX,2016年1月30日。”此后,被告郭XX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64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郭XX与被告顾XX于2011年12月9日在六安市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郭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郭XX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郭XX归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XX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郭XX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以41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XX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顾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XX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两被告明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尤XX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86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256元,由原告尤XX负担670元,被告郭XX、被告顾XX共同负担6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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