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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安全事故中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双赔偿

作者:鞠建宇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26次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48条明确规定企业的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仅就《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如果这个前提成就,还必须有“民事法律”规定职工有其他赔偿权利。因此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关键在于:(1)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2)“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哪些赔偿,这些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任主体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可知,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责是生产经营单位;(2)事故应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3)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从请求权基础看,就工伤待遇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补充模式更符合立法精神。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工伤职工提供劳动根据社会保险法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企业共同承担,其目的在于帮助工伤职工实现职业康复,能尽快走上工作岗位;而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由过错方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赔偿的同时,给侵权人以警示。但是生产安全事故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也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要由职工举证证明经营单位存在过错,否则经营单位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工伤待遇赔偿是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民事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工伤赔偿之外,依据民事法律可以获得的赔偿应包括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外的所有项目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因工伤在恢复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这些项目在民事损害赔偿项目中亦存在。根据民事责任损一赔一的原则这些损失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而对于工伤赔偿中没有的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或者是基于劳动能力丧失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民事损害责任仍须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是基于伤残等级来确定的定型化损失,并不是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的,而且也没办法对以后的情况进行估计,是立法者基于法的价值考量而确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而言,不存在实际损失对比的问题,从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应予支持。


鞠建宇律师现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吉林省白山市人,2020年先后被龙华区司法局、深圳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