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对未出资股东享有同等的出资义务的主张权利。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责任的有限责任原则。
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关于”未出资本息范围“的表述实际是限定了未出资股东的最大责任范围,在这样的规定下,任何试图超范围追究股东责任的诉讼主张均不会得到支持。不仅如此,该款还进一步明确,补足出资责任决不应当重复追究或承担,对于那些已经实际补足出资的股东,无论怎样的方式补足,其出资责任均予以免除。
3、进一步赋予公司债权人对高管等人员可以连带提起出资责任之诉。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赋予公司债权人对非善意股权受让人可以主张补足出资责任。
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明确公司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应当受到其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20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很显然,公司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只受到其债权时效的限制,但并不受到股东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义务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出资义务原则上是不能免除的,甚至当公司进入解散与清算状态之时,亦具有可能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