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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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贩卖毒品嫌疑,代理律师张律师
被告人葛某,因贩卖毒品嫌疑,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鞠建宇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师,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鞠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举报人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举报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同日15时许,举报人联系被告人葛某,约定以2666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三个毒品“糖”(俗称摇头丸,检出MDMA成分),并按被告人葛某的要求两次向其微信转账共766元,另1900元毒品交易时现金支付。随后被告人葛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廖某,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三个毒品“糖”,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廖某转款100元。当晚18时许,被告人廖某将毒品交易给举报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糖”三颗(重1.44克)、毒资20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并在被告人廖某处查获毒品“糖”二颗(重0.95克)。当晚23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某酒店大堂将被告人葛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糖”中均检出MDMA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葛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并表示认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情况,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轻微;
3、客观上被告人在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中,并未与毒品的买家和卖家亲自见面,也未核实交易物品的真实成分和数量,整个毒品的交易过程由买卖双方直接交易,且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其客观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葛某在被刑事拘留前为在读学生,平时以学习为主,不具备经常贩毒或以贩毒为业的可能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自2016年9月1日报读该校,至2019年7月在校学习,属于中专在读学生;
5、被告人此前一贯遵纪守法,没有犯罪纪录,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6、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相关案情,认罪态度极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本着既惩罚犯罪又教育感化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年龄和在校学生身份的实际情况,宽严相济,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举报人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举报被告人葛某贩卖毒品,同日15时许,举报人联系被告人葛某,约定以2666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三个毒品“糖”(俗称摇头丸,检出MDMA成分),并按被告人葛某的要求两次向其微信转账共766元,另1900元毒品交易时现金支付。随后被告人葛某微信联系告人廖某,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三个毒品“糖”,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廖某转款100元。当晚1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大中华希尔顿酒店门口将毒品交易给举报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品“糖”三颗(重1.44克)、毒资20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并在被告人廖某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内查获毒品“糖”二颗(重0.95克)。当晚23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维也纳酒店大堂将被告人葛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糖”中均检出MDMA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文书、前科劣迹查询、抓获经过、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葛某的供述和辩解;5、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涉案现场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葛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廖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经查,2018年11月8日晚,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后,通过其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葛某,并在其协助下将被告人葛某抓获。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