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二初字第10**号案件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曹**的委托,本律师受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调查及法律和有关证据发表如下的书面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退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饮品店投资经营的协议书》两份协议,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原告投资60万与各被告共同创设+**餐饮有限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两份《协议》均是创设有限公司的前期《协议》,两份《协议》中的投资金额及所占股权、权利义务都几乎一样。原告在创设有限公司前期就受到了欺诈,各被告不讲合同诚信原则。
在2015年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鉴于条款中明确写明本企业关于战略调整,在合同中称为公司股权,可见是为设立有限公司之目的。2015年4月12日《退出广州市天河区+**饮品店投资经营的协议》以下称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中第一条、第五条中清楚写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1日、4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尹**意见转账124819.5元给广州金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租赁设立有限公司场地,被告在答辩中也称公司名称已经预先核准了,以上足可以证明,当时都是以开设有限公司为投资目的,实现全国加盟运作经营的客观事实。另本案所涉属个体工商户,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个体工商户是不能合伙经营的。
在公司创设前期,被告尹**以有限公司的前身广州天河+**饮品店有价值280万的资产欺骗劝说原告投资,事实上从其提供的财务报表中反映才56834元的总资产,被告方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合同基本原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原告是出于创设有限公司为目的投资动机,绝不是像被告所述的拿70万元来购买一个只有一个员工,没有任何投资价值的+**的一个小店。
二、在有限公司创设初期,各投资人互信全部丧失,公司创设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实际上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有限公司的创设初期,原告没有参加过公司创设会议,没有一次会议记录,任何事情都由被告尹**独自决定,大家吵闹不休,股东没有任何的权利可言,有限公司没有开设前期基本银行账户,所有财务都由被告尹**个人账户来处理,公司所有的活动没有建立基本财务制度,更别说公司财务流水账单,更无法体现股权。被告拒绝公开公司的财务,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互信荡然无存,创设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各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一致承认没有出资,事实上有限公司无法设立。其中被告至开庭前另行设立了广州市泽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可能再按照《协议》来创设有限公司了。
三、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更没有参与公司盈余分配。原告也在诉前就已按法律规定送达了解除两份《协议》的通知。
从各被告的答辩质证中均承认了一个事实,就是原告从来都没有参与有限公司创设的经营管理活动,更没有参与公司的盈亏分配制度。原告也于2015年4月30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至此各被告也已收到通知多时,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诉讼主张,也可以认定《协议》已经解除生效。
四、合同解除后,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各被告应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及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94、96、97条、《个体工商条例》第二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及时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 师: 陈 辉
201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