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清偿,不因离婚而免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州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梁某,男。
第二被告梁某,女。
原告韦某诉第一被告梁某、第二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一被告梁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被告梁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第二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由第一被告梁某书写是在2014年10月27日书写的,该债权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该债权债务是否发生无法查证。两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已离婚,故该借款与第二被告没有无关。两被告关系恶化,当时第一被告多次想谋取第二被告的财产,本案极有可能是第一被告为谋取第二被告财产故意串通外个虚构债务,而且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从没有履行过家庭责任,小孩一直由第二被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两被告的转账的记录和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主张债务属个人债务的,一次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处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第二被告梁某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也有部分是转入第二被告的账户。至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属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免除第二被告的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约定于6月10日归还,但没有明确年份,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条出具的年份,2014年。现约定期限届满,两被告应将350000元清还给原告,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 被告梁某、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韦某清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后记: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借贷纠纷,实则关系到好向个法律关系。借款关系目前法院审查都比较严,不但要有起码的借条,还要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互相印证才能被认定。另一个就是夫妻关系双方约定各自的财产属各自所有,给所有财产转到一方名下,债务由没有钱的一方负担,对债权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有很多的当事人都不知道直接起诉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债务,这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中极为关键,这也有利于判决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实实在在的追加自己的血汗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