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机动车责任纠纷 精神伤残鉴定
广 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号
原告陈某,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辉,广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
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该公司职员
第二被告吴某,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231978xxxxxxxx。
第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E5110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第二被告吴某、第三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一被告吴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我由东往西行走至海珠区东晓南路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被鉴定为一个精神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由东往西行走至海珠区东晓南路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车在停车场倒车时,没有注意安全,造成该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精神残情符合IV四级伤残,精神科护理领带程度为大部分护理,精神科批评与自我批评期限终身。
综上,原告总损失共计482276.3元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722763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商业险内承担。现第二被告已支付了487754.77元给原告需在100000万商业险内扣除,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需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482276.3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后记: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不同点在于陈某在本案中不是按照普通的医院外科受伤作出伤情鉴定,而是依据精神鉴定为较重的伤情级别,这在交通事故中比较见,值得探讨。如何更高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利息,年纪超过60岁的老人的如何按城镇户口来进行赔偿,以及相关的护理赔偿,误工赔偿等多问题的综合解决,确实需要有经验的律师来进行全面的统筹安排,本案最后取得满意的赔偿结果,不无代理律师的全面统筹和经验有很大的关系,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全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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