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木兴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6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X、潘XX,均是广东XX律师。
诉讼记录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年检有限期至2015年7月的粤R×××××号小型汽车搭载当晚一起吃饭、喝酒的朋友黎X、黄X1回佛山市三水XX黎X的家,随后被告人张XX搭载睡在该车后排坐的黄X1沿清禅公路由佛山市三水方向往清远市清新区XX方向行驶,行至青XX时,被告人张XX因疲劳驾驶碰撞了桥面设置实施交通管制的水泥石墩,造成自己受伤、被害人黄X1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被告人张XX用回拨键通知朋友黎X前来现场,黎X来到现场后即报警及拨打120电话,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证实被害人黄X1已死亡,随后将受伤的被告人张XX送往医院治疗,黎X则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张XX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37.61mg/100ml。经清远市清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受伤经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外伤早期,需要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张XX在医院接受交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张XX住院治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事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黄X1的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驻人口数据、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病情介绍、收条、本院(2017)粤180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黄X2、张某、黎X、徐X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XX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肇事后通过朋友报警,并在医院治疗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均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