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木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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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木兴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XX与欧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2648号
原告:赵XX,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A,女,1970年12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市XX,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22号区振兴路九号晟和XX负一XX、75号商铺。
经营者:A。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XXXXX,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X对面。
经营者:A。
原告A诉被告欧XX、陈XX、清远市XX(简称XXX)、清远市XX(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陈XX、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9日与2014年9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37500元、194500元与4863元,分别签订《民间借贷协议(1)》、《借款凭条(1)》、《民间借贷协议(2)》与《借款凭条(2)》,其中,被告XX、XXX、XXX是500000元借款与375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民间借贷协议(1)》与《民间借贷协议(2)》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分别为10000元与389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凭条(1)》与《借款凭条(2)》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每月按尚欠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方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仅向原告断断续续地支付了合计211250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6863元以及利息276995.2元[详见附表]。其中,被告陈XX、XXX、XXX对《民间借贷协议(1)》和《借款凭条(1)》的本金103750元以及利息197250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协议(1)》第十条“乙方提供财产为借贷做抵押、质押,抵押、质押权利范围包括主债权、从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的甲方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的约定,现被告欧XX不按协议发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19737元律师费,故请求法院判令四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XX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6863元以及清还利息人民币176995.2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XXXXX、XXX对其中103750元本金以及197250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19737元律师费;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A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间借贷协议(1)、借据、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借款期限等相关约定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XX、XXX、X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凭条(1),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以及由被告陈XX、XXX、X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民间借贷协议(2)、借据,拟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500元的事实;7、借款凭条(2),拟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63元及已收取现金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737元的事实。
被告A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A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A(甲方)与被告B(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期间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支付迟延利息数额;借款期满当日,乙方应全额清还借款及利息,如有迟延,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且乙方应按逾期借款及利息金额,以每日10%支付滞纳金;乙方提供财产为借贷做抵押、质押,抵押、质押权利范围包括主债权、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的甲方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被告A立下借据,确认通过银行划款和现金方式收到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A(甲方)、被告B(乙方)、被告C、XXX、XXX共同作为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乙方在2013年3月9日与甲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及其附件以及其他后续签订的任何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的甲方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贷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9日,被告A立下《借款凭条》,凭条中载明:原告A借给被告B人民币375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每月偿还人民币12500元,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每日按尚欠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保证人陈XX、XXX、X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XXX、XXX在《借款凭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2014年9月18日,原告A(甲方)与被告B(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945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3890元,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支付迟延利息数额;乙方提供财产为借贷做抵押、质押,抵押、质押权利范围包括主债权、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的甲方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18日,被告A立下《借据》确认收取借款1945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A立下《借款凭条》,凭条中载明:原告A借给被告B人民币4863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A每月偿还人民币4863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每日按尚欠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原告A称被告B借款50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之后所签订的《借款凭条》2份、《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对借款500000元利息的结算和确认,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18日,所确认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5月30日,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欧XX向原告A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被告A也立下了《借条》交原告B收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借款后,分别立下两份《借款凭条》并与原告A再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原告A称是对借款期间利息的结算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确认的款项236863元应视为被告A向原告B的借款,被告A应按《借款凭条》及《民间借贷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尚欠原告A借款7368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A的合法利益,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73686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没有超出原、被告在两份《民间借贷协议》及两份《借款凭条》中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计算。被告陈XX、XXX、XXX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借款凭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A没有在约定和法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陈XX、XXX、XXX免除保证责任,原告A要求被告陈XX、XXX、X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与被告B在两份《民间借贷协议》中均约定了律师费,故原告A要求被告欧XX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原告A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该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73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73686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其中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算、375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算、1945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4863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给原告赵XX;A、被告B向原告赵XX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36元,由原告A负担207元,被告A负担12929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跃温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C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梁木兴律师,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80后执业律师,承接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各类民事诉讼与贪污受贿罪、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820********1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