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尚晓云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7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4日15时30分,在小店镇,被告孙XX驾驶豫G×××××号轿车与刘X驾驶的摩托二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坐在摩托二轮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第161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另外,豫G×××××号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0496.15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97797.23元;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350元;
律师点评:原告工作性质为保险代理人,工资不稳定,如果按案件发生时前三个月来计算无法保护原告的最大利益,于是律师指导原告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凭证、佣金单明细,最后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时居民户口本,但是裁判惯例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尽管律师事先告知原告残疾赔偿金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会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当事人执意要求,最终法院仍旧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