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芮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至起诉之日止(剩余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为基数,自合作协议解除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X、第三人张X签订《快学时代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在全国范围内招收的学员进行英语教学培训,合作期限为三年,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X于2024年7月9日通过田X账户向徐X转账五万元用于原告在七月份成都教学的学费。2024年9月6日,因合作理念不同,三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不再合作。徐X提出将第三人张X所交学费50000元原路退还。由于徐X未退还该费用,张X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督促徐X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迟迟得不到学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X辩称,1.徐X并非合同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快学时代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甲方为芮X,乙方为河南XX公司,徐X与张X仅为乙方公司的代表人,个人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原告直接起诉徐X个人,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2.涉案5万元系张X个人债务,与合同履行无关。(1)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款项须经乙方公司对公账户结算,但张X通过其女儿田X的私人账户向徐X转账5万元,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张X个人操作,与乙方公司及徐X无关。(2)该款项未实际到账,且原告未能证明该款项用途与合同履行相关。3.原告与张X擅自开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1)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条款:根据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未通过公账结算、隐瞒招生信息等),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原告与张X的违约事实:2024年7月成都开课前,徐X已明确告知开课条件不满足,但原告与张X仍擅自开课;未按合同约定将学费支付至乙方公司账户,私用个人账户交易;未如实提供学生信息,导致乙方无法核对招生数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原告与张X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乙方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万元。4.原告主张的“欠款”实为张X与徐X的个人纠纷,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就该款项向徐X主张权利。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与第三人张X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河南XX公司作为合同乙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支持答辩人关于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第三人张X述称,其已向被告转账5万元课时费,张X收到以后回复要转给原告,张X已经将被告应得的5%提成转至个人账户,尽管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徐X在收到款项后并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将其代收的课时费返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芮X快学时代全国运营(8)”群2024年7月27日、2024年9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徐X承诺在芮X、张X声明《快学时代项目合作协议》作废后,将收到的款项原路退回。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当事人已对解除合同事宜作出了重新约定,即徐X将收到的5万元款项退还给张XX。对于徐X称该5万元款项系其与张X峰的其他欠款的抗辩意见,从双方转账记录来看,虽然张X峰对徐X有两次转账,但是徐X收到的款项只有一笔5万元,而且两次转款备注为快学成都预付款或报名费,表明该笔5万元款项均与《快学时代项目合作协议》有关,并非徐X所述其与张X峰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因此徐X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徐X有证据证明张X峰所欠有其他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而从微信群内张X声明“请芮X校长向徐X催收应收款五万元”的内容来看,张X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芮X,因此芮X可以要求徐X向其退还案涉5万元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其要求的损失,由于徐X承诺在芮X、张X声明合同作废,收到签署作废字样的《快学时代项目合作协议》后,将收到的款项原路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徐X应当按照承诺在芮X、张X声明合同作废并退还协议之日(即2024年9月6日)退回5万元,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此,芮X要求徐X自2024年9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X提出的主体及违约金问题,无论《快学时代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是近我公司还是徐X个人,都不影响徐X按照承诺退回案涉5万元款项,因此徐X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徐X所称的10万元违约金,由于其未提出反诉,并且现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芮X、张X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不予处理。如果徐X认为芮X、张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X退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尚晓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