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朕生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朕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郑市人民法院 7 (2017)豫0184民初5515号 原告:A,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A,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腰背支具费共计91245元, 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20时许,A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店镇梵璞酒店门口处时,与A驾驶的自行车由北向南左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新郑市XX医院就医诊治, 经查,豫A×××××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1、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A进行赔偿;2、在A住院期间,已垫付的96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和对A驾驶证,事故车辆、行车证及保单原件的前提下,针对A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1日20时00分,A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店镇梵璞酒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A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和车辆损坏,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40336号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同等责任,A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A在新郑市XX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出院医嘱为:需继续卧床休息6-8周,不可过早坐起,下床甚至负重活动,根据复查X线结果遵医嘱下床,需佩戴腰背支具外固定制动保护腰椎,半年内禁止负重活动,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加强营养及患者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8852.7元, 长期医嘱单上记载A在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 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A在新郑市XX医院支付门诊费757.1元, 2017年4月18日,A在郑州XX公司支付腰背支具费8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A向B垫付医疗费9000元, 2、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腰背支具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A对事故的发生、B的受伤均存在过错, A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B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一)医疗费(含腰背支具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409.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为420元, (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8天,可计护理费为2597.25元, (五)误工费:马留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流水、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马留梅的平均收入为36198元/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A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36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8天,可计误工费为2776.83元, (六)交通费: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7343.88元, A提交郑州XX作出的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腰4),行腰背支具外固定等治疗, 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条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和检查报告单反映的情况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意鉴定人出庭的申请, 庭审中,鉴定人解释A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粉碎性骨折,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条款“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规定,认为A构成十级伤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疑,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诊断意见以及检查报告单均未显示任何粉碎性骨折,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依据是A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腰4),鉴定人的陈述与鉴定报告结果自相矛盾,鉴定结果没有依据,故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鉴于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重新鉴定传票并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A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2018年1月11日,该所出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多次通知A进行鉴定,其一直未按时到场,限于鉴定时限要求,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因A多次不配合导致其伤情无法鉴定,故,对A请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A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留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留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74.08元,不足部分为1669.8元, 豫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60%即1001.88元的赔偿责任, A向B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在承保范围内折抵马留梅的损失后予以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767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A保险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原告A负担1701元,由被告A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