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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XX公司、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朕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尉氏县XX公司、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17)豫02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XX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组织机构代码:06758956-9,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8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尉氏县XX公司(以下简称金润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3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A提供的“业主房屋验收确认书”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是错误的,该确认书并非是金润隆公司出具的,该确认书不能作为金润隆公司交房时间的证据,只能说明高长A收房的时间,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1日,金润隆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公告通知于2015年6月1日开始交房,并于2015年7月23日电话通知A收房,但A没有收房,对于超过通知交房时间收房的责任,应由A承担,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金润隆公司承担1013元的违约金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高长辉答辩称:金润隆公司的通知方式与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不一致,其通知方式无效, 另外,金润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通知的时间房屋已经具备交接验收的条件,其他收房的业主是因为孩子上学等特殊情况迫于无奈勉强接收房屋的, “业主房屋验收确认书”能够证明交房的时间,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润隆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共计7178.9元, 诉讼费由金润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A与金润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金润隆公司将位于尉氏县金润城市花园小区第1号楼2单元1401号房屋一套卖给A,建筑面积118.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7740元,金润隆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A,如金润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金润隆公司应按日向A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A按照合同约定交齐了房屋价款337740元,金润隆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金润隆公司给A出具的业主房屋验收确认书显示,金润隆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A与金润隆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A已按约定支付了房款,金润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金润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A支付违约金, 对A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金润隆公司辩称的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润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A支付违约金7178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润隆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与金润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 金润隆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31日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6月1日交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通知义务,故原审法院以A提供的“业主房屋验收确认书”上载明的时间为交房的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尉氏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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