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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等的审查运用及实务技巧(一)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2日|分类:电信通讯 |652人看过

来源:法律出版社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18年来完成了全面修改,这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的《民事证据规定》,且着眼于司法实践,侧重实务应用意义重大。下述推送摘录自即将上市的《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增订版)一书相关内容,分享于此,以飨诸君。《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增订版)全书旨在将民事诉讼证据分十四个专题,围绕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关键问题展开,保留了口语化的表述形式,以“讲”的写作体例,深入浅出地讲述深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明民事诉讼实务工作中的技巧。



- 王新平 -

王新平。1972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台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台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


电子数据又称电子证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是《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2016年9月“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电子数据规定》,是目前关于电子数据最具体的司法文件。它对电子数据下的定义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这一定义中,核心词是“能够证明”,这一用意是非常明显的,即要强调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把一切不具有证明力或不具有足够证明力的东西都排除在电子数据的范畴之外。简言之,不具有证明力者非电子数据!如果按照这样的观点界定电子数据的概念,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电子数据都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那还有什么必要去审查判断呢?已经肯定了有证明力的东西还要人家去审查判断,岂不荒唐?


由此可见,将电子数据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其结果必然是证据理论上的矛盾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另从对概念下定义的规则来看,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这个学过逻辑学的都知道。如果定义项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那么定义就不明确,从而无法达到揭示概念内涵的目的。《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定义项中用了“数据”二字,导致同语反复,而“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信息说”最能代表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所以,《电子数据规定》的表述并不科学,《民诉法解释》的定义反而更加可取。


电子数据原先不是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主流观点多作视听资料对待。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将电子证据列为单独的证据种类。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是与视听资料并列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电子数据成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在该法律中予以规定。


作为证据,电子数据的质证与认证,与其他证据没有什么不同,仍然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然而,电子数据的特点决定了对其“三性”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有着特殊之处。例如,物证、书证有原件、原物,但对于电子数据来说,原件的认定就非常困难,可以说电子数据没有原件。如有原件,也是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又如,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同于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真实性的认识往往是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认识密不可分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指其内容的真实和可靠。我们说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是指它没有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通常情况下,是指电子数据形成之处所反映的事实问题。对于电子文件来说,真实性是指对电子文件的内容、结构和背景信息,其与形成时的原始状况一致。下面以华南虎照片的真实性为例。


大家应该都还记得周正龙“华南虎事件”,它曾经轰动一时。2007年10月,陕西林业厅公布猎人周正龙用数码相机和胶片相机拍摄到了华南虎,宣布奖励周正龙2万元。随后,照片的真实性受到来自部分网友、华南虎专家和中科院专家等方面的质疑。2008年6月底,政府宣布周正龙拍摄虎照造假。周正龙因犯诈骗和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有期徒刑。被检验的“华南虎”照片实际是通过对老虎画拍摄的假虎照。如果对照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标准,被检验的“华南虎”照片形成过程中不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编辑、修饰等痕迹,没有可疑之处,确实为真。但如果按照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标准,便会发现“华南虎”照片中的影像“虎”与真实的“虎”的大小比例等都是不符的,是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因此,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二者具有不同的含义,不能混淆。


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类型很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基本照抄《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对典型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正面的列举,共列举了四类,第五类是兜底。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接下来,我就其中常见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这三种电子数据作一交流。



电子邮件



实践中,关于电子邮件的合法性,通常可从收集方式是否合法进行调查。比如当事人不得以非法侵入网络或者他人计算机系统方式窃取电子邮件,否则收集证据方式不合法。对电子邮件合法性的判断相对容易,最难的是对电子邮件关联性、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表现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及邮件内容更改与否的辨别。


一方当事人将电子邮件内容下载之后以打印件的形式作为证据举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常是:



其一,自己并不拥有此电子邮箱,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该电子邮件;

其二,该电子邮箱是他的,但自己没有发送过该电子邮件;

其三,对打印件的制作情况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

其四,曾向对方发生过类似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正文内容被对方改动过;

其五,该电子邮件是在受利诱、胁迫等外力影响下制作发送的。



上述五种质证意见,我们一一分析。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该邮箱的用户,也没有利用该邮箱发送过电子邮件。言外之意,该电子邮件不关他的事,事情也不是他干的,这实际是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的双重否认。有人将这种质疑仅作为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我觉得不够全面。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而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处均有备案。故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向网络服务提供商调取发件邮箱的注册备案资料,或委托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登录记录,或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以证明邮箱注册者的身份。


在证明了邮箱注册者即是对方当事人之后,在邮箱注册者未举证证明其邮箱被盗用、冒名、借用发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邮件是该邮箱注册者本人发送。为破解此类证据关联性、真实性障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最好做个约定,明确某电子邮箱为其所有,表明该邮箱的发送即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纠纷发生后出现扯皮。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不否认电子邮箱为其拥有,但否认发送过该电子邮件,意思是存在发件人假冒等情形,这是对电子邮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质疑。刚刚说过,邮箱注册者如是对方当事人,可合理推定电子邮件为邮箱注册者所发。但这种事实推定,仍然允许因这一推定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举证反驳。异议方可申请对信息内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或勘验等,主要检验邮箱有无被他人假冒。


第三种情形,当事人认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打印件与原始存储介质是否相符,这是对证据形式真实性的质疑。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如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一样,需要审查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对电子数据形式上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与原件是否同一。在通常观念上,原件指的是表现某一文件的原始状态。刚刚说过,电子数据没有传统观念上的原件,如果一定要有原件的话,其原件在形态上就是有关信息与首次固定于其上的介质的组合体。


将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内容打印出来变为书面证据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电子邮件举证方法。这种方法在电子邮件内容为纯文本时,不失为一种比较有效可行的方法,而且现在大多数网络电子邮箱都提供了直接打印邮件的功能。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按传统证据理论分类,被划入复制件的范畴,其效力当然有限。


那么,如何审查电子邮件打印件等复制件与原件的同一性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邮件难以制作副本,也难以用其他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替代,所以最好以公证的方式对电子邮件的打印情况(邮件现状、发送时间、来源等)加以证明,可产生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当场上网打开邮件,以供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核实打印件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相符。这种审查同一性的方法简便实用。


第四种情形,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目前电子邮箱提供的服务中,收件箱中的内容为只读内容,不能由用户自行修改,而且以现有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完成此项功能。因此,可以排除收件人故意改变自己收到的邮件内容的可能性。如果经过审查,该电子邮件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邮件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及监测核查手段均不存在疑点,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当事人承认电子邮件是其发送,但认为电子邮件的正文内容经过了收件人的改动,其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交电子邮件的原件,或申请对电子邮件内容有否被改动进行鉴定或勘验。不能提交邮件的原始件,也不申请鉴定、勘验,或无法鉴定、勘验的,除非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对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邮件被当事人删除或其他原因被删除后,电子邮件信息内容并非完全消失或不存在,一般有10天的缓存。如果鉴定人或勘验人等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予以恢复,所删除部分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则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


第五种情形,涉及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电子邮件的制作情况有时会决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该电子邮件是其在受到利诱、胁迫等外力影响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则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应予以排除。以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实际上也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反证充分,应当优先立足于以非法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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