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器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5年生。
原告王*(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某电器进出口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阿致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A、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3日,原告被某贸易总公司以借调名义安排至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工作,借调期限为1年。1994年10月31日借调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临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为期一年。1998年6月1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向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4年11月起在其下属被告工作至1998年6月11日。1999年1月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1993年11月至2001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除非有时效中断、中止因素,都受诉讼时效约束。原告是从某贸易总公司借调到我公司工作的,原告应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11月3日被某贸易总公司以借调名义安排至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工作,借调期限为1年;1994年10月31日借调期满后,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1998年6月1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向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4年11月在被告公司聘用工作至今。199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岗位包干工资为900元,其中标准工资为300元,另视情发放工作表现奖或效益工资。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200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后来单位北京艾力生(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1993年11月至2001年7曾在我司工作;原告是以借调的名义到我司负责某方面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一直系借调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查询原告档案中的《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显示,某贸易总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将原告档案转出,该通知单上加盖了某贸易总公司人事部公章。
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9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11月被原单位某贸易总公司以借调的名义安排至被告处工作一年,但借调期满后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1年7月。根据原告档案显示,某贸易总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办理调动将原告档案转出,原告与某贸易总公司劳动关系即终止,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应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某电器进出口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电器进出口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