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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国荣与北京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1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易*。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阿致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462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错误。我自2011年开始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邀请,在某某公司处兼职研发经理。2012年8月1日开始,我辞掉了原单位的工作,正式到某某公司进行全职工作,担任研发经理,月基本工资10000元,另有项目奖金,某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按最低数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因我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去工商局兑现其承诺的15%股份的登记,其反悔,只同意给5%,我不同意,就不让我去上班,将我违法辞职。仲裁委在我提供了某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仍未支持我的请求,反而错误的采信了某某公司的主张。我认为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辞退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70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48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易*与闫梅青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4132号注册北京国青嘉业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与易*认识多年,潘*于2011年6月14日成立公司,后来一直从易*夫妻门店进货,保持合作关系,且合作关系较好。2012年11月5日,经易*提出夫妻摊位不怎么忙,请求由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2000多元工资就成,安排个力所能及的活,因其与潘*认识多年,且当时我公司从易*妻子闫梅青处进货,就同意了。自2012年11月5日、6日、7日,易*到公司来了3天,从2012年11月8日起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且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双方碍于情面,潘*就没有要求易*返岗,就这样我公司一直为易*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从来没说解除易*。2013年2月,我公司不再从易*夫妻摊位进货,从而导致了易*与潘*关系恶化,由此引发该起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易*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的70000元工资在仲裁中其要求为60000元,有10000元没有经过仲裁处理。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违法解除易*。因此,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易*与闫梅青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闫梅青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所注册成立北京国青嘉业计算机配件经营部,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4132号。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后开始与易*之妻闫梅青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1月,易*到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为易*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工资基数为2803元。某某公司为易*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易*因工资问题与某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3、补齐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社保金及住房公积金。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4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易*的申请请求。易*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易*称某某公司每月给其发放的工资均汇款至其妻子闫梅青账户内,但某某公司不认可,称某某公司汇至闫梅青账户内款项系双方往来业务结款。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出其为易*代缴社会保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工资表、考勤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46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就是易*月工资标准是多少?虽然易*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其妻子闫梅青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但该表未能标明有工资成分,且闫梅青与某某公司之间又一直有业务往来,易*也没有提供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将其工资打入妻子闫梅青账户内的协议,故不能以闫梅青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的数额确定易*的月工资数额。由于易*提供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其社会保险对账单表明了易*的月工资标准为2803元,故此本院确认易*的月工资标准为2803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就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某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主张易*只工作了3天,但某某公司却给易*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某某公司为易*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与其主张易*只工作3天相互矛盾,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与易*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5月底。

关于易*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一节,由于双方对于易*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易*没有提供出其于2012年8月入职的证据,某某公司认可易*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故此本院认定易*于2012年11月5日入职;某某公司没有与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8元。

关于易*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48元一节,因易*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其没有提出具有连续工龄的证明,故本院对于易*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易*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一节,因易*与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不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此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零三元。

三、驳回原告易*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十元,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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