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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与A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阿致刚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影视设备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经营者:小军,男,1975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小帆,男,1982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影视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设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小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备中心之经营者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上诉人小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小帆的诉讼请求、支持设备中心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小帆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我们认为小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小帆私自伪造合同内容,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关于小帆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的内容,从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来看,对方提交的《器材单》是增加的手写的内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三,设备中心没有违约行为,小帆延迟付款。

小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适当,最终的判决也是准确的。针对设备中心的理由特别陈述如下:第一,小帆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乙方所在的电影《逆境王牌》摄制组合同专用章,使用该合同专用章是为了便于《逆境王牌》这部电影的拍摄,该合用专用章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也没有任何公章登记的手续,这一点在一审中向法院专门陈述过。小帆的签名和付款都是以小帆的账户支付给租赁合同中的甲方设备中心的经营者小军个人账户。第二,关于设备中心称租赁合同附件内容系小帆手写增加,是伪造的,我们不认可该说法。该手写内容也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第三,一审法院虽然对附件上手写的内容作出了认定,但是最终也确认了并不是按照手写的内容计算,而是酌定计算的。设备中心没有完成工作内容,不具备要求的工作能力,其所提供的设备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的设备中心的工作价值,退还小帆一定的租金,因为设备中心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以支持了小帆违约金,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小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设备中心退还我租赁款325 000元(包括后期制作费245 000元、前期未履行的同期剪辑费3万元、航拍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1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设备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小帆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25 00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100 000元,支付人员工资215 000元。诉讼费由小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小帆(乙方)与设备中心(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设备名称及单价:(设备清单见附表)摄像机、同期录音(带人员,录音师1人、助理2人)、航拍(带技师,八爪3天、4K)、跟组同期剪辑(跟组剪辑师、DIT2人)、后期制作(特技、作曲除外)、出带、送审、领公映许可证、移动及摄影器材;租用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后期设备及人员除外,制作周期约杀青后一个月内;设备租金打包670 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款后使用,于2015年5月11日前支付335 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335 000元;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每超一日乙方须按拖欠总额的10%缴纳违约滞纳金。该合同附有《器材单》,写明了前期各类设备(含人员)的名称、数量、使用天数、单价、最终价格等,租金共计为40万元(其中航拍设备、航拍师及助理部分费用为9万元);该附件的最后针对后期制作(特技、作曲除外)约定了具体制作明细,并约定后期设备及人员由甲方提供,不受前期设备租赁期限限制,后期制作费用共计270 000元,应当于杀青后一个月内完成,超期每一日按合同金额的10%赔偿,至领取公映许可证后支付合同尾款。该合同由小帆设备中心经营者小军签字,并加盖有设备中心的公章及电影《逆境王牌》摄制组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小帆2015年5月11日以电影《逆境王牌》摄制组的名义向设备中心指定的小军账户支付租金335 000元,于当月27日支付租金200 000元。后小帆以个人名义自2015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分五次向设备中心支付共计110 000元。设备中心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和人员,但合同约定的航拍部分未达到约定要求,且设备中心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同期剪辑及后期制作成果。

另查,电影《逆境王牌》于2015年6月25日前杀青,该电影摄制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审理中,经小帆申请,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冻结小军名下价值35万元的资产。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及附件《器材单》、网页截图、银行电子回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小帆设备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虽然加盖了电影《逆境王牌》摄制组的合同专用章,但该摄制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加之随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均为小帆,故在合同中签字的小帆应为合同当事人。此《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租赁合同书》中所列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设备名称及单价部分中写明了后期制作(特技、作曲除外),由此可认定设备中心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不仅包括提供前期设备及操作人员,还包括后期制作,打包合同价款67万元亦包括后期制作费用。双方使用的合同为设备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其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仅是针对设备器材租赁的,故在合同附件《器材单》中采取手写方式详细约定格式条款未涉及的后期制作项目及费用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小帆提供的有手写内容的附件《器材单》是真实有效的,设备中心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小帆设备中心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其以个人名义及摄制组名义向该中心支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主文中虽然约定了小帆支付合同价款的最终期限,但在附件《器材单》中又专门针对后期制作费用约定了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虽然并未约定尾款数额,但小帆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6%,足以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设备中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设备中心在实际履行中,除提供了器材及操作人员外,后期制作部分的合同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小帆至今未支付尾款的行为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因设备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小帆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设备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详细、准确地约定前期工作中各个项目的费用标准,加之电影制作过程的复杂性导致并无可参照的统一权威的行业标准,故法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判定退费数额。小帆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小帆北京****影视设备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北京****影视设备租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小帆租赁制作费三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一千元。三、驳回小帆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影视设备租赁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小帆设备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虽然加盖了电影《逆境王牌》摄制组的合同专用章,但该摄制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加之随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均为小帆,故一审法院确定在合同中签字的小帆应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合同的内容问题,小帆设备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设备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仅是针对设备器材租赁的,故在合同附件《器材单》中采取手写方式详细约定格式条款未涉及的后期制作项目及费用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的手写部分为小帆书写,双方所提交的合同第一页的内容完全一致,该合同中所列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设备名称及单价部分写明了后期制作(特技、作曲除外)、出带、送审、领公映许可证、移动及摄影器材;由此可认定设备中心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不仅包括提供前期设备及操作人员,还包括后期制作,打包合同价款67万元亦包括后期制作费用。小帆提交的合同附件《器材单》中,虽有手写后期制作明细等内容,但该内容与主合同内容相对应,并无矛盾之处,设备中心虽称小帆增加的手写部分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将该合同附件《器材单》的内容作为参考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问题,涉案合同签订后,小帆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向设备中心支付租金335 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向设备中心支付租金200 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分五次向设备中心支付共计  110 000元。双方在合同主文中虽然约定了小帆支付合同价款的最终期限,且小帆亦有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小帆已经陆续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6%;设备中心在实际履行中虽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和人员,但合同约定的航拍部分未达到约定要求,且设备中心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同期剪辑及后期制作成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在设备中心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小帆至今未支付尾款理由正当。因设备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设备中心应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设备中心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设备中心之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210元,由北京****影视设备租赁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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